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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幹部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普通船員身分上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漁船出海作業:
一、經處分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尚未執行完畢。
二、經撤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滿二年。
第2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或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因案通緝中。但受緩刑之宣告或保護管束期間,經法院或檢察署同意出海作業,不在此限。
二、依法受撤銷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未滿二年。
前項第一款之查證,主管機關得請司法及警察機關協助辦理。
第21條 持有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所核發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換發者,得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換發新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其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等相關規定如附表四。
第3章 船員配置、職責、當值
第22條 各種漁船幹部船員之最低編配名額,規定如附表五。
第23條 第四條所定幹部船員分級,其職級高低順序如下:
一、漁航部門:一等船長、一等船副、二等船長、二等船副、三等船長、三等船副。
二、輪機部門: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一等管輪、二等輪機長。
三、電信部門:
(一)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無線電子員、普通值機員、限用值機員。
(二)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一級話務員、二級話務員。
前項所定高職級者,可擔任較低職務。
漁航部門、輪機部門低職級幹部船員得代理高一職級幹部船員職務。但二等船副得代理一等船副;三等船長得代理二等船長;一等管輪得代理一等輪機長之職務。
前項代理,漁業人應向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三年。
資深船員經漁業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代理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二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所稱資深船員,指漁筏、舢舨以外年滿二十歲之船員,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在長度未滿十二公尺漁船服務年資滿三年。
二、在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漁船服務年資滿二年。
三、在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漁船服務年資滿一年。
第24條 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如係兩艘以上漁船合組作業時,其從船船長應受主船船長之指揮。
二、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導。
三、漁船漁具及航海、漁撈儀器等之使用與保養。
四、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卸任時,應將本船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之船長。
五、航行中遇有他船呼救時,應立即施以救援。但本船亦在危險狀態時,不在此限。
六、負責保管本船各項法定證明文件。
七、隨時記載,並查閱航海及作業日誌。
八、對實習人員之指導及考核。
九、航行中遇有下列情事,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翔實記載於航海日誌,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
(一)本船遭遇海難及危險事項。
(二)發現他船碰撞或遇難。
(三)救護遇難船隻或人命。
(四)對於船員過失處分。
(五)船員失蹤、死亡、傷害、染患傳染病。
(六)其他重要事項。
十、依船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作成海事報告。
十一、應提供漁業觀察員執行任務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十二、主管機關交辦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在置有船副之漁船,由船副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