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頁,共 5 頁
第15條 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
三、考試院核發之漁船船員考試及格證書、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幹部船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三。
前項第三款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證明文件,係持有考試院核發之航海人員相關考試及格證書、海事院校相關科系畢業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驗證,相關類科同等訓練驗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時,其持有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考試及格證書、結業證書、畢業證書或適任證書,自核發日逾五年者,需再接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幹部船員專業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但提出最近五年內出海作業達一年之經歷證明者,不在此限。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發。
第15條之1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
三、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四、原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第15條之2 遠洋漁船船員所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將於出國作業期間屆滿時,除檢具前條所定書件外,並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所屬漁業人前往國外作業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但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漁業觀察員,免附。
前項遠洋漁船船員因出海作業或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檢具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者,得以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駕駛執照等證件替代;因作業需要致無法辦理體格檢查者,得於返國後一個月內補辦體格檢查事宜,或檢附國外合格醫療機構檢驗,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體格檢查證明文件。
第16條 申請外國籍船員證者,應由漁業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經由當地區漁會代為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最近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護照影本一份。
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招募許可文件影本一份。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檢查後之體格檢查表文件影本一份。
五、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適任職務之相關訓練證明文件。
僱用外國籍船員之漁業人,應於取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聘僱文件後七日內,先將許可聘僱文件影本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外國籍船員受僱期滿返國或因故遣返時,所屬漁會應將外國籍船員證收回繳交原核發機關。
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之聘僱期間。
第17條 船員出海作業或漁業觀察員隨漁船出海執行任務時,應攜帶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並應攜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攜帶者或收回漁船船員手冊處分期間者,不得出海。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漁船船員依前二項申請換、補發漁船船員手冊,經查核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漁業觀察員,免附。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換發、補發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限,以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準。
第18條 申請上漁船實習者,應由所屬學校或訓練機構統一造冊,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定期限之實習漁船船員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