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頁,共 5 頁
第5條 漁業人在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者,應申請外國籍船員證,並應符合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6條 (刪除)
第7條 漁船應置船員名冊及申報進出港等相關資料。
第8條 船員之僱用及待遇,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照當地習慣及生活情形訂定標準。
勞資雙方,得依前項標準訂定契約;其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員姓名、年齡、出生地、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
二、締約年月日及地點。
三、服務之船舶名稱。
四、作業漁場區域。
五、擔任職務。
六、待遇。
七、給養。
八、傷亡撫卹辦法。
九、契約終止及其他條件。
十、契約有效期間。
十一、其他。
第2章 資格、訓練、發證
第9條 普通船員應年滿十六歲。但十五歲以上或國中畢業,屬漁船船主或合夥經營漁船股東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在長度未滿二十四公尺並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工作,無僱傭關係者,不在此限。
幹部船員應年滿十八歲。
第10條 船員之體格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
一、公立醫院。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體格檢查證明書如附表一,體格檢查證明書自檢查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第11條 船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其種類如下:
一、基本安全訓練。
二、幹部船員專業訓練。
三、在職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訂定,並得自行、委託公、民營專業訓練機構或學術機構辦理訓練事宜。
第一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參加訓練人員收取保證金,並訂定行政契約;參加訓練人員於完成訓練後一年內累計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者,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退還之申請,參加訓練人員應於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參加幹部船員專業訓練所需具備之資格及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二。
第12條 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申請赴無限水域航行作業者,其漁航部門幹部船員應持有一等船長或一等船副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等船長、一等船副以外之幹部船員欲擔任前項漁船之漁航幹部船員者,應參加相關專業訓練合格後,始得為之。
第13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需要召訓各級船員時,船員不得拒絕。
第14條 初次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三、無第二十條第一項不予核發或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情形之切結書一份。
四、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執行觀察員任務並出具證明文件者,免附。
五、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六、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七、未成年人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
前項第六款之證書,自核發日起逾五年未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再接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依前項申請規定核發漁船船員手冊。
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發。
第14條之1 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正本。
三、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一份。
四、無第二十條第一項不予核發或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情形之切結書一份。
五、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六、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漁業觀察員,免附。
第14條之2 遠洋漁船船員所領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將於出國作業期間屆滿時,除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書件外,並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所屬漁業人前往國外作業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換發漁船船員手冊。但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漁業觀察員,免附。
前項遠洋漁船船員因出海作業或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船員手冊正本者,得以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駕駛執照等證件替代;因作業需要致無法辦理體格檢查者,得於返國後一個月內補辦體格檢查事宜,或檢附國外合格醫療機構檢驗,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體格檢查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