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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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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建造:
一、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
二、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拒絕與我國協商。
三、經協商後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回覆之資料與造船廠提送者不相符。
四、所建造輸出之漁船有違反相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決議之虞。
五、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無法管控漁船作業或法令及管理制度不健全。
六、漁船輸出後之經營人為我國人者,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於協商時拒絕承諾提供該漁船未來作業情形資料予我國。
七、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經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決議禁止或管制其漁船進口。
八、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違反國際協定或違反公平互惠原則。
九、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非屬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十、所建造輸出之鰹鮪圍網或延繩釣漁船,未汰換同等漁撈能力之漁船。但經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通過新增漁船發展計畫者,不在此限。
十一、所建造輸出之鰹鮪圍網或延繩釣漁船,係汰換滅失已逾五年之漁船。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
一、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
二、未依許可事項建造漁船。
三、本準則發布後未經野i建造漁船或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我國籍漁船輸出違反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通過之相關保育管理決議。
五、我國籍漁船輸出至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制裁之國家。
六、我國籍專兼營流網漁船輸出前未拆除流網相關設備。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後,在原許可漁船輸出前發現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事時,得撤銷或廢止原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
 
第10條 依本準則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其有效期間自簽證日起三十日,未能於有效期間內輸出者,應檢附原貨品出口同意書重新提出申請。
貨品出口同意書於通關前遺失或毀損者,應申請註銷重新簽證。
 
第11條 (刪除)
 
第12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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