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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31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61331258號令修正第2條之1、第3條、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11332174 號令修正第 8 條、第 11 條
第1條 本準則依漁業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輸出我國籍漁船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始得辦理輸出:
一、漁業執照正本、影本各一份及配油手冊正本。
二、船舶國籍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二份。
三、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
四、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之船旗國同意該船設籍之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
五、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之船旗國漁業主管機關出具該國將負起管理該船之責任,並遵守相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管理措施之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
六、申請輸出鰹鮪圍網漁船者,應另檢附經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或船旗國認證事先汰換鰹鮪圍網漁船之證明文件正本,該文件應載明國籍、總噸數、區域登記號碼等事項。
輸出漁獲物運搬船至國外作為商(貨)船使用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文件。
第2條之1 造船廠在承接訂單建造供輸出之漁船前,應檢附下列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與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之漁業主管機關進行協商:
一、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同意造船文件,該文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船之數量、各漁船之總噸數及長度。
(二)漁船之漁業種類。
(三)漁船之作業海域。
二、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之漁業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架構、人力配置、預算、法令、配額分配及漁撈能力管控。
三、漁船經營人及相關投資者之出資情形。
第3條 造船廠建造供輸出之漁船,應於建造前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漁船船圖(含一般布置圖、中央斷面圖及線圖)及施工說明書二份。
二、建造船舶買主訂購船舶之相關證明文件一份。
依前項規定取得建造許可之漁船,應於核准後二年內建造完成並申請貨品出口同意書,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完成者,應檢附原許可建造文件及前項規定文件重新提出申請。
第4條 依前條規定建造之漁船,輸出前造船廠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始得辦理輸出:
一、漁船全側及局部漁撈設施之五乘七吋照片各二張,並檢附電子檔案。
二、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之船旗國同意該船設籍之證明文件或船舶國籍證書正本、影本各一份。
三、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之船旗國核發之漁業執照正本、影本各一份。
四、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建造許可文件影本一份。
第5條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檢附之文件如非中文或英文本,應併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一份。
第6條 為辨識申請人所提證明文件真偽,主管機關得洽請我國駐外館處、相關國家或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協助查證。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之申請案,得派員或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登船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