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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之3
新建魷釣漁船總噸位不得超過一千五百。
第16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在太平洋、大西洋及印度洋相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海域作業之延繩釣漁船,不得以不同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名單漁船相互汰建。
第17條 漁船經核准改造致增加噸數者,應補足之汰舊噸數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但差額未滿一噸時免補足。
一百噸以下漁船改造後總噸數不得超過一百噸。
第18條 申請汰建資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有漁業證照。
二、汰舊漁船之船籍註銷證明文件。
三、漁船滅失之證明文件,或經專案核准輸出鰹鮪圍網漁船證明文件。
四、配油手冊註銷證明。
五、符合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金門馬祖漁船變更為貨船者,需檢附航政機關之相關證書。
六、其他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註銷漁業證照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時得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
第19條 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漁船被外國政府扣押,主管機關已完成處分或核定免予處分,或被扣押滿二年尚未判決者,其汰建資格自船主向航政機關辦妥船籍註銷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獲准原經營漁業種類汰建資格者,自獲准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第2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汰建資格:
一、漁船未滅失。
二、有本法第七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三、漁船申請解體時已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或核准休業期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限建後未取得汰建資格輸入之新式漁法漁船。
五、漁船擱淺船主未予妥善處理,而有影響船隻航行,或污染海洋環境之虞。
六、漁船遭外國政府扣押、沒收或沒入,未妥善處理船員遣返等相關事宜。
七、漁船在國外發生事故,積欠政府相關機關處理費用,尚未歸還。
第21條 現有漁船預定解體者,得先申請汰建新船。但新船造妥申請漁業證照前,應將舊船解體並註銷原領漁業證照。
第22條 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圍網等主漁業,不得登記為兼營漁業。其已核准兼營者,於申請核、換發漁業證照時,漁業人得申請將該兼營漁業變更登記為主漁業。未申請者,由主管機關將該兼營漁業逕予註銷。
第23條 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之漁船除原有漁業證照到期申請換發者外,不核發新漁業證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有案之漁船,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兼營珊瑚漁業。
第一項漁業申請汰建資格者時,漁業人應選擇汰建為其他漁業種類之漁船。
第24條 未滿五噸漁船經營之漁業種類不予限制。但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拖網漁業等漁業種類時應依本準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25條 漁業證照登記之主漁業以一種為限,兼營漁業以三種為限。
第26條 經核准建造之漁船,應於核准後二年內建造完成申請漁業證照。逾期者原核准失效。但船殼已建造完成並已購妥主、副機等主要設備者,得於二年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一年建造期限。
第27條 漁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國外輸入: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具有新式漁法漁船,且其船齡自建造完成下水之日至申請輸入之日止未超過十年。
二、新建造之專營娛樂漁業漁船。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我國籍漁船從事對外漁業合作而登記合作漁業國國籍,於結束國外漁業合作者;或經專案輔導輸出設籍他國,於日後原船再回籍。
四、符合第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船。
申請輸入前項第一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格。
申請輸入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格,並經擬設籍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28條 〈刪除〉
第29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準則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日止,在臺灣地區建造完成且出口之國人經營之非本國籍一百噸以上魷釣漁船,得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足額之汰舊噸數申請輸入。
依前項規定申請輸入魷釣漁船,其相關文件審核程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0條 漁業證照遺失或污損者,漁業人應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31條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漁業證照者,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繳納之證照費,規定如附表。
第32條 舢舨漁筏經營之漁業種類及汰建、改造得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但不得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及拖網漁業。
第33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