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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特定漁業漁船、專營娛樂漁業漁船、漁業權漁業用漁船得相互汰建。
專營娛樂漁業漁船與漁業權漁業用漁船汰建為特定漁業漁船時,不得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拖網漁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之漁業種類。
第14條
漁業人以一艘以上漁業種類相同之漁船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其汰舊噸數小於新建漁船噸數時,應補足汰舊噸數。但差額未滿一噸時,免補足。
汰舊噸數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一噸以上之賸餘汰舊噸數,自核准保留賸餘汰舊噸數之日起保留一年;賸餘汰舊噸數之漁業種類為新建漁船之漁業種類,且僅能供其他漁船補足,不得用於增建新船。
依第一項應補足汰舊噸數,以前項核准其他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或以鯖?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補足時,其補足之汰舊噸數不得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之百分之五。但新建魷釣漁船,以延繩釣或拖網漁船汰舊噸數補足者,其補足之汰舊噸數不得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之百分之四十九。
漁業人依第九條第一項以汰建資格申請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其汰舊噸數小於或超過現有漁船噸數時,準用第一項至前項規定。
漁業人建造漁獲物運搬船或鯖?圍網漁船者,不得小於原有漁船噸數,其汰舊噸數不得供其他漁業種類漁船汰建或補足汰舊噸數,且不得保留其賸餘汰舊噸數。
漁業人申請輸入新式漁法漁船,其汰建資格及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但國內無相同漁業種類漁船及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其所需汰舊噸數須為鯖?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漁船。
二十噸以上且船齡二十五年以上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漁船之百分之七十四。
漁業人依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取得之漁船,其補足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15條 漁業人建造漁船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汰建資格申請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模為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且一百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一百噸。
二、規模為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二十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二十噸及不得超過一百噸。
三、規模為總長度未滿十五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未滿十五公尺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超過二十噸。
漁業人依前項取得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之一艘漁船汰建資格建造或變更漁業種類,仍未達百分之九十五相同漁業種類汰舊噸數,應以前項各該款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之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或各該款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未滿五噸之漁船者,僅得汰建未滿五噸之漁船,不得汰建或合併補足為五噸以上之漁船。
第15條之1 漁業人取得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之汰建資格,且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前申請建造者,得建造規模為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相同漁業種類之漁船,且建造完成後總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第15條之2 漁業人建造鰹鮪圍網漁船於中西太平洋海域作業者,其漁船規模分下列級別:
一、第一級:總長度八十公尺以上且總噸位二千以上。
二、第二級:總長度五十公尺以上未滿八十公尺且總噸位七百以上未滿二千。
三、第三級:總長度未滿五十公尺且總噸位未滿七百。
漁業人建造前項所定各級別漁船時,應取得一艘同級別鰹鮪圍網漁船之汰建資格;其汰舊噸位小於新建漁船噸位時,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補足及保留賸餘汰舊噸位之規定。
各級別鰹鮪圍網漁船應單獨汰建為一艘,不得分割為數艘。較小級別之鰹鮪圍網漁船,不得合併汰建為較大級別之鰹鮪圍網漁船。
依第一項規定建造之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位為原汰換漁船之汰舊噸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