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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申請許可時,申請人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姓名、地址。
二、地點及範圍。
三、使用目的。
四、使用期間或時期。
五、無法取得同意之事實。
六、其他必要之事實。
第27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為特定漁業之指定及限制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行之,變更時亦同。
第28條 經營特定漁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一、船舶檢查記錄簿、船舶檢查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小船執照或管筏執照影本或抄本。
二、公司、行號申請者,並應檢附其登記證明文件、事業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漁業種類。
三、漁船名稱、船長及全長、總噸位、淨噸位及統一編號。
四、漁船機械種類及馬力。
五、漁具種類及數量。
六、漁獲對象。
七、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
八、漁船來源證明。
九、通信設備及國際呼號。
第29條 核准特定漁業經營期間最長為五年,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漁業證照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發。
第30條 主管機關核准特定漁業所發漁業證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漁業權人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准號數及年、月、日。
三、漁業種類。
四、漁場位置及區域。
五、漁船名稱、總噸位、淨噸位、船長及全長、統一編號及船員人數。
六、漁船機械種類、馬力、油槽容量及時速。
七、漁具種類及數量。
八、漁獲對象。
九、漁期。
十、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
十一、漁業證照有效期間。
十二、通信設備及國際呼號。
十三、核准時所附條件或限制事項。
第31條 漁業人不得將其漁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第32條 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應攜帶漁業證明。
第33條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二、違反主管機關有關作業時限及船員員額之限制。
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
四、非法進入外國海域。
第34條 漁業人為從事作業而遮斷溯河魚類之回游路徑,應留流水面五分之一以上回游路徑。
第35條 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填報漁業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36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主管之業務,委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3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