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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沿革
中華民國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農礦部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二十年四月四日實業部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實業部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一月十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濟部經臺(六二)法字第三八三四○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濟部經(七二)農字第五○○二七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二十八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四)農漁字第二八四○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四)農漁字第四三四一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農漁字第○一五六三六九A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二○一四一四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91322496 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8條、第30條、刪除第11條條文
 
第1條 本細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係指漁獲物運搬船或漁業加工船之作業而言。
 
第3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所稱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係指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池、埤、水庫等。
 
第4條 本法所稱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
 
第5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漁船之改造,係指左列各款之情形︰
一、變更漁船之長度、寬度或深度。
二、重新安裝主機、副機或變更其種類或馬力。
三、為變更漁船用途或所從事漁業種類而變更漁船之構造或設備。
 
第6條 申請建造或改造漁船時,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一、漁業根據地在縣(市)者:其漁船總噸位未滿二十者,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十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二、漁業根據地在直轄市者:其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一百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漁船船圖(含一般佈置圖、中央斷面圖及線圖)及施工說明書各三份。但舢舨、漁筏及總噸位未滿十之木殼船,免附。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