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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證照、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之處分,其處分期間之起算如下︰
一、受處分之漁船及船員在港時,依處分通知書規定期限內繳照者,其處分期間自收受處分通知書之日起算;未依限繳照者,以繳照之日起算。
二、受處分之漁船及船員已出港時,應以返港繳照之日起算。
第13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漁業諮詢委員會者,應就下列事項諮詢該委員會意見:
一、漁業結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整體規劃。
二、漁場之綜合利用。
三、漁業權漁業之整體規劃。
四、漁業權漁業核准之優先順序及其爭議。
五、漁業權漁業種類及作業區域之變更。
六、漁業權之核准、撤銷及其他有關漁業權行政處分之相關事項。
七、特定漁業漁業種類之指定、經營期間、作業區域、漁船總船數、總噸位及其他有關事項。
八、水產資源之保育及管理。
第14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漁具,係指為採捕或養殖目的而使用之直接或間接工具。
第15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所擬訂之計畫,應包括漁業種類、漁場區域範圍、漁期、預定核准數量、公告期間、申請期間及其他有關事項。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作整體規劃及前項計畫之擬訂或調整,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編列預算委託有關機構或學術團體研究辦理。
第16條 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擬訂或調整計畫後,應於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及漁會公開閱覽三十日。
前項閱覽期間,利害關係人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職業,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核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 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定計畫後,應於每年七月以前在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或漁會公告,接受漁業權漁業執照之申請。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18條 申請經營漁業權漁業,應填具申請書三份,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漁場圖三份(應標註漁場各基準點與陸上相關方位、距離及網具大小等)。
二、事業計畫書三份。
三、申請人為合夥組織者,應附合夥契約書;為公司組織者,應附登記證明文件;為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者,應附會員代表大會或社員大會決議紀錄三份。
四、申請漁場地區或水域屬他人所有或占有者,應檢附其同意文件三份。
五、申請專用漁業權漁業者,應另附入漁規章草案三份,其內容應記載︰
(一)可申請入漁經營者之資格。
(二)入漁經營之區域及期間。
(三)入漁經營使用之漁法。
(四)其他應遵守之事項。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職業。
二、漁業種類及名稱。
三、漁場位置、區域及面積或範圍(定置漁業權漁業免填面積)。
四、漁具種類及數量。
五、漁獲對象。
六、漁期。
第19條 專用漁業權作業區域之核准,以不超過該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轄區之水域為限。
第20條 主管機關就核准之漁業權漁業,得劃定限制他人作業之水域。
第21條 主管機關核准漁業權漁業所發漁業權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漁業權人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准號數及年、月、日。
三、漁業種類及名稱。
四、漁場位置、區域及面積或範圍。
五、漁獲對象。
六、漁期。
七、漁業權有效期間。
八、核准時所附條件或限制事項。
第22條 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發。
漁業權執照失效時,其漁業權亦同時消滅。
第23條 拋棄漁業權者,應向原核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該漁業權有他項權利登記者,應檢附其同意文件。
第24條 漁業權人應於取得漁業權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建設測量漁場之陸上基點標識。
漁業權漁業漁場設置完成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勘查並發給漁場圖。
第一項標識建立後,需要另建或重建者,應敘明事由,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漁業權消滅時,其漁場標識及設施,應自行除去。
第25條 主管機關於核准漁業權之取得、合併、分割、變更、喪失,及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應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