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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漁船名稱。
三、漁業種類、作業區域。
四、計畫總噸位。
五、船舶主要尺寸。
六、船體構造材質。
七、造船廠名稱及所在地。
八、主、副機型式、廠牌、連續最大馬力、汽缸數、缸徑及迴轉數等。
九、預定開工及完工進水日期。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第7條 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及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專用漁業權漁業。
(二)作業區域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
(三)非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
(一)作業區域在直轄市轄區內之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
(二)使用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且漁業根據地在該直轄市者。
三、縣(市)主管機關:
(一)作業區域在縣(市)轄區內之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
(二)使用漁船總噸位未滿二十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且漁業根據地在該縣(市)者。
 
第8條 漁業權漁業經營之申請,應向漁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經營之申請,應向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9條 漁業經營之申請人如下︰
一、獨資經營者以其出資人為申請人。
二、合夥經營者以其代表一人為申請人。
三、公司、行號經營者以其法定代表人為申請人。
四、公營機構或水產試驗機構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五、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第10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漁船,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
二、漁船輸出國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有效期限內之船舶安全檢查合格文件。
四、船舶佈置圖說。
 
第11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