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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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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前條漁業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抵押;除強制執行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讓與。
前項強制執行及讓與之承受人,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為優先。
設定抵押者,其定著於該漁場之工作物,除契約別有訂定外,視為屬於抵押權設定標的。
 
第26條 漁業權非經該核准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合併或分割。
 
第27條 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或入漁權之共有人,非經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28條 漁業權存續期間如下︰
一、定置漁業權五年。
二、區劃漁業權五年。
三、專用漁業權十年。
 
前項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
 
第29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
一、國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環境保護之需要。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
六、水底管線之舖設。
七、礦產之探採。
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第30條 入漁權,除繼承及讓與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第31條 入漁權之存續期間未經訂定者,與專用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同。
 
第32條 專用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在入漁規章或契約內定之。
 
第33條 漁業權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用其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等之除去︰
一、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建設或保存漁場上必要之標識。
三、建設有關漁業權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
 
 
第34條 因從事漁業之測量、實地調查或為前條各款之設施,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進入其土地內,或除去其障礙物。
 
第35條 前二條情形無法取得同意且有必要時,得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主管機關許可時應辦理公告,並通知該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因此所生之損害,由申請人予以相當之補償。
 
第3章 特定漁業
第36條 本法所稱特定漁業,係指以漁船從事主管機關指定之營利性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前項指定之範圍,包括漁業種類、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並應於漁業證照載明。
 
第37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總噸數、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
一、水產資源之保育。
二、漁業結構之調整。
三、國際漁業協定或對外漁業合作條件之限制。
 
第38條 依前條規定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予以限制,須減少已核准之漁船數量時,由該項漁業之漁業團體協調業者辦理,並由繼續經營之漁業人給予被限制者補償。但受限制漁船得改營其他漁業者,得不予補償。無從協調時,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前項限制,如係撤銷其漁業經營,並註銷漁業證照者,主管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
 
第39條 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之1
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
前項漁業人應逐船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轉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漁業人應令其僱用非本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在國外登(離)船,並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第一項之受威脅高風險海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項報請備查之程序、應檢附之漁業登記證照、僱用計畫、保險計畫等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一蒐集私人海事保全公司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人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