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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沿革
中華民國18年11月11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49條並自中華民國19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21年8月5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2條、第3條、第18條、第19條、第34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47條條文
中華民國59年4月30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65條
中華民國75年1月6日總統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80年2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670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1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99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45條、第48條及第69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80號令公布增訂第7條之一及第53條之一;並修正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5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64231 號令公布增訂第11條之1、第64條之1;並修正第64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8111 號令公布增訂第69條之1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56101 號令公布增訂第39條之1、第41條之1、第41條之2及第64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0條、第64條及第65條條文
 
 
第1章 總則
第1條 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4條 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
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
 
第5條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
 
第6條 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第7條 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一、經漁業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者。
二、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海關沒收或沒入漁船者。
三、承受未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船舶者。
四、依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禁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者。
五、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六、依漁業法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者。
七、現有漁船所有人變更前,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主管機關尚未處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