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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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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第10條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第11條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第11條之1
漁業人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不得出港。但經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並取得漁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於處分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
漁船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
 
第12條 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13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結構調整之目的,得設漁業諮詢委員會,由專家學者、漁業團體、政府有關機關人員組成。漁業諮詢委員會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14條 主管機關應按漁業種類,分別規定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其他必要事項,並公告之。
 
第2章 漁業權漁業
第15條 本法所稱漁業權如下︰
一、定置漁業權︰係指於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採捕水產動物之權。
二、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
三、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下列漁業之權︰
(一)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二)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三)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
 
前項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
 
第16條 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
 
第17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共利益,對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訂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
前項計畫,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並公告之。
 
第18條 定置及區劃漁業權核准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二、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三、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四、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五、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六、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七、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八、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漁業權期間屆滿前,漁業人申請繼續經營者,免受前項優先順序之限制。
 
第19條 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應訂定入漁規章,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非漁會會員或非漁業生產合作社社員之入漁,應另以契約約定之。
 
第20條 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第21條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登記時,得向申請入收取登記費;其登記規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因漁業權涉訟,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轄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23條 專用漁業權,除供入漁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第24條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