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8月11日農授漁字第0941341141號令訂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4月6日農授漁字第0951320675號令修正
一、燈火漁業漁船之漁業執照主、兼營漁業種類登載為焚寄網、棒受網或扒網者,除漁業證照有效期限屆滿申請換發、展延及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仍可繼續經營外,不再核發主、兼營該三種漁業種類新漁業執照。
二、非燈火漁業漁船之漁業執照,不得變更登記為主、兼營焚寄網、棒受網或扒網漁業種類。
三、新建造漁船申請核發漁業執照登載為焚寄網、棒受網或扒網之漁業種類者,除原保留汰建資格主漁業屬該三種漁業種類外,不得核准兼營。
四、本處理原則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發布生效時,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一百噸以上漁船,且仍建造中尚未核發漁業執照者,得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附相關燈火漁業之燈具、漁撈機具等設備購置證明及燈火漁業作業計畫說明書件,申請兼營燈火漁業,逾期不再受理兼營。
走私沒入漁產品處理作業程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4月28日農授漁字第0951320755號令訂定
一、為處理海關沒入屬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移交之漁產品,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統籌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督導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基隆市政府、雲林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
四、處理單位:高雄區漁會、基隆區漁會、雲林區漁會、花蓮區漁會、澎湖區漁會。
五、處理區域:
(一)高雄區漁會:負責臺南、高雄、屏東地區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作業。
(二)基隆區漁會:負責基隆、臺北、桃園、宜蘭地區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作業。
(三)雲林區漁會:負責新竹、苗栗、臺中、彰化、雲林、嘉義地區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作業。
(四)花蓮區漁會:負責花蓮、臺東地區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作業。
(五)澎湖區漁會:負責澎湖地區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作業。
六、接收與處理程序:
(一)海關或其指定機關依沒入漁產品存放地點,將沒入漁產品之種類、規格及重(數)量通知處理區域負責銷毀之區漁會提領。
(二)區漁會按移交清冊之種類、規格及重(數)量點交後,請接交雙方單位人員共同會簽並留存清冊後,直接押運至銷毀場所辦理銷毀;但數量過大時,得分
批辦理點交銷毀。
(三)海關沒入之漁產品存在漁船上時,點交處理方式如下:
1. 數量在處理單位當日能處理完畢之能力範圍內,直接點交並押運至銷毀場所辦理銷毀。
2. 數量過大處理單位需分批處理時,由海關或其指定機關先行租用倉儲保管再分批點交銷毀。
(四)銷毀方式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採以焚化、掩埋及化製成肥料處理。
(五)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處理流程圖。
(六)處理走私沒入漁產品之漁政單位及漁會通訊錄。
七、處理應注意事項:
(一)銷毀工作自提領、接收、裝車、押運、銷毀,區漁會應全程派員處理,必要時得請海關或其指定機關派員協助押運。但無法立即銷毀者,得暫存冷凍櫃並貼予封條。
(二)區漁會應租用符合環保條件之封閉式車輛辦理裝車及押運工作,並於點交後,請接交雙方單位人員共同貼予封條;區漁會請環保公司處理時,亦同。
(三)區漁會於銷毀場所進行銷毀作業時,應通知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監毀。
(四)區漁會辦理提領、押運、庫存管理及銷毀工作時,應填具「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處理紀錄報告表」,於完成銷毀後將該報告表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填具「執行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處理月報表」於完成銷毀後一星期內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備查。
(漁業推廣第23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