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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8月11日農授漁字第0941341141號令訂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4月6日農授漁字第0951320675號令修正
一、燈火漁業漁船之漁業執照主、兼營漁業種類登載為焚寄網、棒受網或扒網者,除漁業證照有效期限屆滿申請換發、展延及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仍可繼續經營外,不再核發主、兼營該三種漁業種類新漁業執照。
二、非燈火漁業漁船之漁業執照,不得變更登記為主、兼營焚寄網、棒受網或扒網漁業種類。
三、新建造漁船申請核發漁業執照登載為焚寄網、棒受網或扒網之漁業種類者,除原保留汰建資格主漁業屬該三種漁業種類外,不得核准兼營。
四、本處理原則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發布生效時,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一百噸以上漁船,且仍建造中尚未核發漁業執照者,得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附相關燈火漁業之燈具、漁撈機具等設備購置證明及燈火漁業作業計畫說明書件,申請兼營燈火漁業,逾期不再受理兼營。
走私沒入漁產品處理作業程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4月28日農授漁字第0951320755號令訂定
一、為處理海關沒入屬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移交之漁產品,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統籌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督導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基隆市政府、雲林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
四、處理單位:高雄區漁會、基隆區漁會、雲林區漁會、花蓮區漁會、澎湖區漁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