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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十四、 延繩釣漁船或拖網漁船於第四點規定之完成裝設期限後,當VMS故障或斷訊時,應在三十日內修復VMS並經對外漁協完成測試,超過三十日仍未完成修復及測試,或當年度出海VMS斷訊累計超過(含)六十日者,本會漁業署得命令漁船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並於VMS於測試後可正常運作者,始能再出港作業。前項漁船返航、進港、檢查等所衍生費用,由漁業人自行負擔。
 
十五、 本注意事項生效後,拖網漁船未裝設VMS及正常回報者,本會得不予核發不適外銷魚貨運返國內銷售免稅證明函。
 
十六、 本注意事項生效後,延繩釣漁船或拖網漁船未裝設VMS及正常回報者,本會得不予核准對外漁業合作申請案。
 
十七、 依第四點各類型漁船於完成裝設VMS期限屆期後,延繩釣漁船或拖網漁船未裝設VMS及正常回報者,本會得不予核發國外基地證明書或相關漁業證明書。
 
十八、 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於申請轉籍、過戶、雙拖改單拖或由國外基地作業改國內作業時,應先完成裝設VMS。
 
十九、 延繩釣漁船或拖網漁船逾第四點各款規定期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
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
手冊:
(一)未裝設VMS即出海作業。
(二)虛報或漏未回報船位。
(三) 未經本會漁業署核准而破壞或改變VMS之封條。
(四) VMS重新開機未經測試合格即出海作業。
(五) 妨礙連接VMS天線之正常運作。
(六) 未經本會漁業署核准而中斷VMS電力供應。
(七) 當年度出海時V M S 累計斷訊達七十五日以上。
(八) 未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將本船VMS改安裝於本船以外位置,並回報對外漁協。
(九) 本會漁業署依第十三點命令漁船限期返回指定港口,而漁船未依限期返回指定港口。
 
 
 
 
公告「大陸船員接駁漁船應安裝之船位回報器廠牌型號、機型及安裝規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8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51322121號
 
公告主旨: 大陸船員接駁漁船應安裝之船位回報器廠牌型號、機型及安裝規格,並自即日起實施。
 
依據: 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第1款。
 
公告事項:
 
一、船位回報器廠牌型號:
(一) Inmarsat-C系統之Thrane&ThraneTT-3020C
(二) Inmarsat-C系統之Thrane&ThraneTT-3022D
(三) Inmarsat-C系統之Thrane&ThraneTT-3026S
 
二、 船位回報器機型規格: 應包含一具inmartsat-C收發報器、衛星收發天線、電源供應器及訊號傳輸線等。
 
三、安裝確認事項:
(一) 漁船安裝船位回報器時,應設定資料傳送位址為本會指定之單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頻率為每一小時一次。
(二) 漁船船主裝妥船位回報器後,應立即通聯對外漁協,並由該協會將監控中心DNID(Data Network Identification)將該船之編號設定於船位回報器主機內。
(三) 漁船船主需填妥「漁船基本資料季船位抽取同意書」,並繳交至所屬漁會彙整後送對外漁協。
(四) 電詢對外漁協取得船位資料後完成船位回報器之裝設。(漁業推廣24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