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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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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及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裝設漁船監控系統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8月29日農授漁字第0951332170號令訂定
 
一、 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 除適用「一百噸以上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及「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赴臺日重疊專屬經濟海域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漁船外,其餘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以下簡稱延繩釣漁船)及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以下簡稱拖網漁船)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裝設漁船監控系統(以下簡稱VMS),始得出海作業。
 
三、 延繩釣漁船及拖網漁船裝設之VMS,應符合標準如下:
 
(一) VMS應符合本會公告之「符合我國遠洋「漁船監控系統」之漁船船位自動發報器」或「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赴臺日重疊專屬經濟海域作業應安裝之船位回報器廠牌型號、機型及安裝規格」;
(二)VMS之識別號碼應屬於我國代碼;
(三) VMS機體應密封,以達到防止篡改VMS資料之功能,並經本會漁業署委託單位完成封條;
(四) VMS應設定每四小時回報其船位至本會漁業署委託辦理漁船監控業務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並應經對外漁協測試合格。
 
四、 延繩釣漁船及拖網漁船應完成裝設VMS之期限如下:
 
(一) 第一類型漁船: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延繩釣漁船、或不論長度所有赴東太平洋(西經一五○度以東)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裝設。
(二) 第二類型漁船: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赴印度洋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裝設。
(三) 第三類型漁船:拖網漁船及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赴中西太平洋(西經一五○度以西)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裝設。
 
五、 延繩釣漁船或拖網漁船之漁業人申請補助裝設VMS或VMS通訊費,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 未曾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裝設VMS。
(二)非屬赴大西洋作業之延繩釣漁船。
(三)漁業執照在有效期限內。
(四) 申請補助裝設VMS者,應在本注意事項實施日以後,依第四點規定之期限前完成裝設VMS,同時申請補助當年VMS通訊費者,應於當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每日至少一次船位回報至對外漁協三十日以上。
(五) 前已裝設VMS,而僅在第四點規定期限前申請補助當年實際VMS通訊費者,應在符合第三點規定標準及在第六點規定之期限前提出申請補助經費,且九十五年度申請者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每日至少一次船位回報至對外漁協三十日以上。九十六年度申請之第二類型漁船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每日至少一次船位回報至對外漁協五十日以上,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申請之第三類型漁船應於當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每日至少一次船位回報至對外漁協一百日以上(九十六年度第一類型漁船不得申請,九十七年度第一及第二類型漁船不得申請)。
 
六、 延繩釣漁船或拖網漁船申請補助裝設VMS或VMS通訊費之期限如下:
 
(一) 九十五年度: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二) 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三) 九十七年度: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