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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延繩釣漁船或拖網漁船漁業人依前點規定之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對外漁協提出:
(一) 指定船位通報聯絡人(含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電話、傳真或 E-Mail 帳號)。
(二)漁業執照影本。
(三) 本會漁業署委託單位開具之該船VMS完成封條之證明文件前依本注意事項核准補助者,再次申請補助通訊費時免附)。
(四) 載明VMS設備之船舶無線電臺執照
影本(九十五年度申請者免附)。
(五) 完成封條之VMS及含漁船標識之VMS天線照片各乙張。
(六) VMS裝機費之發票正本(未申請補助裝機費者免附,在國外港口由國外廠商裝機者,其發票應經當地所屬轄區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驗證,當地所屬轄區無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者,由經濟部駐在當地之商務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派駐之人員驗證)。
(七) 當年度通訊費之發票正本或電信公司所開立收據正本。
(八) 設定VMS識別號碼之證明文件(未申請補助裝機費者免附)。
(九) 同意本會漁業署或漁業署所委託辦理漁船監控業務之對外漁協下載船位資料之同意書,已繳交者免附)。
八、 補助延繩釣漁船或拖網漁船裝設VMS或VMS通訊費之補助金發放標準如下:
(一) 新裝機之裝機費及當年通訊費:
符合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延繩釣漁船或拖網漁船,漁業人得於當年度依發票金額申請核發VMS裝機補助金,惟九十五年度最高核發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伍萬肆千元,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最高核發補助金額為新臺幣貳萬元。同時漁業人得於當年度申請核發當年實際VMS通訊費補助金,九十五年度依發票或收據金額核發,惟最高核發補助金額為新臺幣貳萬伍千元,九十六年度依發票或收據
一半金額核發,惟最高核發補助金額為新臺幣壹萬伍千元。
(二) 本注意事項生效前已裝機,僅得申請通訊費:
符合第五點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延繩釣漁船,漁業人得於當年度申請核發當年實際VMS通訊費補助金,九十五年度依發票或收據金額核發,惟最高核發補助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元。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依發票或收據一半金額核發,惟最高核發補助金額為新臺幣壹萬伍千元。
九、 依第四點各類型漁船於完成裝設VMS期限屆期後,不再補助裝設VMS或VMS通訊費。
十、 對外漁協得就符合第三點規定之VMS機型及通訊費,與有意願提供最低價格之相關廠商議定價格,漁業人得依上述價格自行個別採購安裝或自行議價個別採購安裝。
十一、 本會漁業署得委託對外漁協辦理裝設VMS或VMS通訊費補助金之審核及核發事項,對外漁協彙整並審核申請人所有漁船之船位回報資料,合格者送本會漁業署複審後,合於補助金發放標準者,由對外漁協核發補助金。
十二、 延繩釣漁船或拖網漁船符合第五點規定條件,並提出申請補助裝設VMS或VMS通訊費者,按申請先後順序核發補助金,當年度補助金額度核發完畢時,保留於次年度補發當年度標準之補助金。
十三、 延繩釣漁船及拖網漁船於第四點規定之完成裝設期限後,於航行或捕撈作業期間,應遵守下列漁船船位管理事項:
(一) VMS以自動非人為操作之訊息報告(Message Report),或由漁業人委託對外漁協以資料報告(DataReport)方式,至少每四小時回報一次船位至對外漁協。VMS回報船位所須之通訊費用除第九點所列補助部分外,由漁業人負擔,漁業人未繳交通訊費用而遭斷訊,其VMS斷訊責任由漁業人負擔。
(二) VMS應維持全年正常運作,漁船欲進港口八日 (含)以上且經向本會漁業署申請核准關閉VMS後,始得於進港後關機。VMS重新開機時應再經對外漁協測試合格後,始能再出港作業,重新開機時第一次回報之船位應在關機前最後一次船位所在港口。
(三) 漁業人應先向本會漁業署申報核准後,始得異動VMS之封條。
(四) VMS號碼有異動時,漁業人應以書面方 式通知本會漁業署及對外漁協。
(五) 倘VMS故障時,漁業人應即通知船長並每天通報(或透過指定聯絡人通報)一次全球定位系統(GPS)船位至對外漁協,並以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自動記錄船位在紙帶上,以備查核。倘對外漁協連續五日未收到VMS回報之船位,視同VMS故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