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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二、公海生物資源之養護與管理
 
(一)公海上捕魚之權利與限制
 
  各國均有權由其國民在公海上捕魚,但須受下列事項限制:1、條約義務;2、除別有規定外,海洋法公約第63條第2項和第64條至67條所規定之種群、高度洄游魚種、海洋哺乳動物、溯河產卵種群、降河產卵魚種等規定之沿海國之權利、義務與利益;3、公海生物資源之養護與管理之各項規定。
 
(二)公海生物資源養護與管理
 
  各國均有義務為各該國國民採取,或與其他國家合作採養護公海生物資源之必要措施。各國應互相合作,以養護與管理公海區域內之生物資源。凡其國民開發相同生物資源,或在同一區域內開發不同生物資源之國家,應進行談判,以期採取養護有關生物資源之必要措施,為此目的,這些國家應在適當情形下進行合作,以設立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組織。
 
  在對公海生物資源決定可捕量與制定其他養護措施時,各國應:1、採取措施,其目的在於根據有關國家可得到的最可靠之科學證據,並在包括發展中國家之特殊要求在內之各種有關環境與經濟因素之限制下,使捕撈之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能夠生產最高持續產量之水平,並考慮到捕撈方式、種群之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議之國際最低標準,不論是分區域或區域或全球性的;2、考慮到與所捕撈魚種有關連或依賴該魚種而生存之魚種所受之影響,以便使這種有關連或依賴之魚種之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其繁殖不會受嚴重威脅之水平上。在適當情形下,應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並在所有有關國家的參加下,經常提供與交換可獲得之科學情報、漁獲量與漁撈努力量統計,以及其他有關養護魚之種群之資料。有關國家應確保養護措施及其實施不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對任何國家的漁民有所歧視。海洋法公約第65條有關專屬經濟區內之海洋哺乳動物之規範,也適用於養護和管理公海之海洋哺乳動物。
 
參、結語
 
  公海公約對各國在公海之規範,與海洋法公約所為之規範,兩者相較結果,後者顯然較前者之規範為廣為細,也可以看出,1980年代較1950年代之規範進步,茲將其兩者對公海的一般規定比較結果,其中較為重要者,簡述如下:在公海自由方面,除了航行自由、飛越自由、舖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捕魚自由外,海洋法公約增加了建造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與科學研究的自由;在公海上管轄權之行使上,除了禁止販運奴隸、取締海盜行為、登臨權以及緊追權外,海洋法公約增加了禁止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與禁止未經許可的廣播;在海洋環境保護方面,海洋法公約擴大公海公約所規範之範圍,在該公約第十二部分設有海洋環境之保護與保全專章,用以規範各國對海洋環境之保護與保全;另外海洋法公約增加公海公約所無的公海生物資源之養護與管理。同時也可以從該兩公約之內容看出,國際法對公海規範之思潮與變遷。
 
  對於公海的一般規定,透過上揭公海公約與海洋法公約的介紹,相信各位漁友對公海的一般規範都有初步的了解,各位漁友航行於公海上時應該遵守相關國際法之規範,以確保自己的權益。我國雖非海洋法公約的締約國,但遵守國際法之規範是各國所應遵循的。國際環境無時無刻都在變化,國際法相關之規範亦隨之改變,身為國際漁業大國的臺灣,也應隨著國際環境的變動而改變,俗話說的好,凡事「窮則變,變則通,通則久」,各位漁友對於漁業,亦應作如是觀。
 
(漁業署 漁業推廣第23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