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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扣押國並無足夠理由扣押涉有海盜行為嫌疑之船舶或航空器,扣押國應向被扣押船舶或航空器所屬的國家負擔因扣押而造成之任何損失或損害之賠償責任。
對於發生海盜行為之船舶或航空器而進行扣押時,只有軍艦、軍用航空器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扣押之船舶或航空器,才有權實施扣押。
2. 禁止販運奴隸: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與懲罰准予懸掛該國旗幟之船舶販運奴隸,並防止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幟。在任何船舶上避難的任何奴隸,不論該船懸掛何國旗幟,均當然獲得自由。
3. 禁止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各國應進行合作,以制止船舶違反國際公約在海上從事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調理物質。任何國家如有合理根據認為一艘掛其旗幟之船舶從事非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可要求其他國家合作,制止這種販運。
4. 禁止未經許可的廣播
所謂「未經許可的廣播」是指船舶或設施違反國際規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眾收聽或收看之無線電傳音或電視廣播,但遇難呼號之播送除外。各國應進行合作,以制止從公海從事未經許可之廣播。
對於從公海從事未經許可之廣播之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國家的法院起訴:(1)船旗國(2)設施登記國(3)廣播人所屬國(4)可以收到這種廣播之任何國家(5)得到許可的無線電通信受到干擾之任何國家。在公海上依照上揭規定有管轄權之國家,可依照海洋法公約第110條登臨權之規定,逮捕從事未經許可之廣播之任何人或船舶,並扣押廣播器材。
5. 登臨權
除條約授權之干涉行為外,軍艦在公海上遇到享有完全豁免權之他國軍艦或他國所有或經營且專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之船舶以外之外國船舶,非有合理根據認為該船舶有下列之嫌疑,不得登臨該船舶:(1)從事海盜行為。(2)從事奴隸販賣。(3)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而且軍艦的船旗國依海洋法公約第109條之規定有管轄權。(4)無國籍者。(5)該船雖懸掛外國旗幟或拒不展示其旗幟,而事實上卻與該軍艦屬同一國籍者。上揭登臨之規定,是為登臨權。軍艦實施上揭情形之登臨,軍艦可查核該船舶懸掛其旗幟之權利。如果嫌疑經證明為無根據,而且被登臨之船舶並未從事嫌疑的任何行為,對該船舶可能遭受之任何損失或損害應予以賠償。登臨權如果是由軍用飛機所實施者,比照適用軍艦之規定,如果由經正式授權並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之任何其他船舶或飛機,亦同。
6. 緊追權
沿海國主管當局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該國法律和規章時,可對該外國船舶進行緊追,是為緊追權。此項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國的內水、群島水域、領海或鄰接區內時開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斷,才可在領海或鄰接區外繼續進行。緊追權只可由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之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緊追之船舶或飛機行使。外國船舶在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上,違反沿海國依照海洋法公約適用於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包括這種安全地帶之法律和規章之行為,比照適用緊追權。
(四)海底電纜及管線之規範
各國均有權在大陸架以外之公海海底上舖設海底電纜和管線。
各國均應制定必要的法律與規章,規定懸掛該國旗幟之船舶或受其管轄之人之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壞或損害公海海底電纜,致使電報或電話通話停頓或受阻之行為,以及類似之破壞或損害海底管道獲高壓電纜之行為,均為應予處罰之罪行。此項規定也應適用於故意或可能造成這種破壞或損害行為。但對於僅為了保全自己之生命或船舶之正當目的而行事之人,在採取避免破壞或損害之一切必要預防措施後,仍然發生的任何破壞或損害,此項規定不應適用。
各國應制定必要之法律與規章,規定受其管轄之公海海底電纜或管道之所有人,如果在舖設或修理該項電纜或管道時,使另一電纜或管道遭受破壞或損害,應負擔修理的費用。
各國應制定必要之法律與規章,確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證明因避免損害海底電纜或管道而犧牲錨、網或其他漁具時,應由電纜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賠償,但須船舶所有人事先曾採取一切合理之預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