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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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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軍艦與公務船舶之管轄:軍艦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由一國所有或經營並專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在公海上應有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
 
5. 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人員責任之規範: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長或任何其他為船舶服務之人員之刑事或紀律責任時,對此種人員的任何刑事訴訟或紀律程序,僅可向船旗國或此種人員所屬國之司法或行政當局提出。在紀律事項上,只有發給船長證書或駕駛資格證書或執照的國家,才有權在經過適當的法律程序後,宣告撤銷該證書,即使證書持有人不是發給證書之國家的國民也不例外。船旗國當局以外的任何當局,即使作為一種調查措施,也不應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6. 海上救助之義務
 
各國應責成懸掛該國旗幟航行的船舶之船長,在不嚴重危及其船舶、船員或乘客之情況下:(1)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險的人。(2)如果得悉有遇難者需要救助之情形,在可以合理的期待其採取救助行動時,儘速前往拯救。(3)在碰撞後,對另一船舶、其船員及乘客予以救助,並在可能情況下,將自己船舶的名稱、船籍港及將停泊的最近港口通知另一船舶。各沿海國應促進有關海上及其上空之安全之足敷應用與有效之搜尋以及救助服務之建立、經營與維持。且應在情況需要時,為此目的通過相互的區域性安排與鄰國合作。
 
(三)公海上管轄權的行使
 
1.取締海盜行為
 
  所謂海盜行為,係指下列行為中之任一行為:「(1)私有船舶或私有航空器之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為私人之目的,對下列之人或物實施任何不法之強暴行為、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甲、在公海上對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對另一船舶或航空器上人或財物;乙、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處所內之船舶、航空器、人或財物。(2)明知使船舶或航空器成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之事實而自願參加其活動的任何行為(3)教唆或故意便利上揭所述行為之任何行為」。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航空器由於其船員或機組成員發生叛變並控制船器而從事上揭海盜行為者,此等行為視同私有船舶或航空器所從事之行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係指船舶或航空器,其居於主要控制地位之人意圖,利用船舶或航空器從事上揭海盜行為之任何行為之一者,該船舶或航空器,視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如果該船舶或航空器曾被用以從事任何的海盜行為,在該船舶或航空器仍在犯有該行為之人員之控制之下時,也是視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船舶或航空器雖已成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仍可保有其國籍。國籍的保留或喪失由原來給予國籍之國家之法律予以決定。
 
  各國應盡最大可能進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盜行為。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個國家均可扣押海盜船舶或航空器或為海盜所奪取,並在海盜控制下之船舶或航空器,和逮捕船上或機上人員,且扣押船上或機上財物。扣押國的法院可判定應處的刑罰,且可決定對船舶、航空器或財產所應採取的行動,但受善意第三者之權利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