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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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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舶在公海之規範
 
1. 船舶國籍與真實聯繫:每個國家應確定對船舶給予國籍以及船舶在其領土內登記船舶懸掛該國旗幟之權利之條件。船舶具有該船舶有權懸掛的旗幟所屬國家的國籍,國家與船舶之間必須有真正聯繫。每個國家應向其給予懸掛該國旗幟權利的船舶頒發給予該權利之文件。
 
2. 船旗管轄原則:船舶航行應僅懸掛一國的旗幟,除有國際條約或海洋法公約明文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應受該國的專屬管轄。船舶除其所有權確實移轉或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於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內更換其旗幟。船舶懸掛兩國或兩國以上旗幟航行,視為權宜(方便)而換用旗幟的船舶,對任何其他國家不得主張其中之任一國籍,且得視同無國籍之船舶。
 
3. 船旗國之義務
 
(1)各國應對懸掛該國旗幟之船舶有效的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與控制。
 
(2)各國特別應:甲、保持一本船舶登記冊,載列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之名稱與詳細情況,但因體積過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規定範圍內之船舶除外;乙、根據其國內法,就有關每艘懸掛該國旗幟之船舶之行政、技術與社會事項,對該船及其船長、高級船員和船員行使管轄權。
 
(3)各國對懸掛該國旗幟之船舶,除有其他規定外,應就下列各項採取為保證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甲、船舶的構造、裝備與適航條件;乙、船舶的人員配備、船員之勞動條件與訓練,同時考慮到適用之國際文件;丙、信號之使用、通信之維持與碰撞之防止。上揭措施應包括為確保下列事項所必要之措施:甲、每艘船舶,在登記前及其後適當的間隔期間,受合格的船舶檢驗人的檢查,且在船上備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圖、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裝備與儀器;乙、每艘船舶都由具備適當資格,特別是具備航海術、航行、通信與海洋工程方面資格的船長及高級船員負責,而且船員的資格和人數與船舶種類、大小、機械及裝備都是相稱;丙、船長、高級船員和在適當的範圍內的船員,充分熟悉並須遵守關於海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污染與維持無線電通信所適用之國際規章。各國採取上揭措施時,須遵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程序與慣例,且須採取為保證這些規章、程序與慣例得到遵行所必要之任何步驟。
 
(4)一個國家如有明確理由相信對某一船舶未行使適當的管轄和管制,可將這項事實通知船旗國,船旗國接到通知後,應對這一事項進行調查,並於適當時採取任何必要行動,以補救此種情況。
 
(5)各國對於涉及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難或航行事故,對另一國國民造成死亡或嚴重傷害或對另一國的船舶或設施、或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的每一件事,都應由適當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數人或在有這種人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調查。對於該另一國就任何這種海難或航行事故進行的任何調查,船旗國應與該另一國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