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頁,共 7 頁
(三)登臨權
除干涉行為出於條約授權之情形外,軍艦對公海上相遇之外國商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登臨該船。但是該商船如果有從事海盜行為或從事販賣奴隸或懸掛外國國旗或拒不舉示其國旗,而事實上與該軍艦屬同一國籍等之嫌疑時,軍艦得予登臨該船。
(四)緊追權
沿海國主管機關有正當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犯該國法律規章時得進行緊追,是為緊追權。此項追逐必須於外國船舶或其所屬小艇之一在追逐國之內國水域、領海或鄰接區內時開始,且須未曾中斷方得在領海或鄰接區外繼續進行追逐至公海。緊追權在被追逐之船舶進入其本國或第三國之領海時即告終止。緊追權僅得由軍艦或軍用航空器或經特別授與此權之他種政府事務船舶或航空器行使之。
四、海洋環境保護
有關海洋環境保護,各國應參酌現行關於防止污濁海水之條約規定,制定規章,以防止因船舶或管線排放油料或因開發與探測海床及其底土而污濁海水。同時應參照主管國際組織所訂定之標準與規章,採取辦法,以防止傾棄放射廢料而污濁海水。亦應與主管國際組織合作採取辦法,以防止任何活動因使用放射材料或其他有害物劑而污濁海水或其上空。
五、海底電纜及管線之規範
各國均有權在公海海床敷設海底電纜及管線。沿海國除為探測大陸礁層(大陸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有權採取合理措施外,對於此項電纜或管線之敷設或維護,不得阻礙。敷設此項電纜或管線時,當事國對於海床上原已存在之電纜或管線應妥為顧及,尤不得使原有電纜或管線之修理可能受有妨礙。
各國應採取必要立法措施,規定凡懸掛其國旗之船舶或屬其管轄之人,如故意或因過失破壞或損害公海底電纜,致使電報或電話通訊停頓或受阻或以同樣情形破壞或損害海底管線或高壓電纜,概為應予處罰之罪行。但於個人基於保全其生命或船舶之正當目的,雖曾為避免破損作一切必要之預防而發生之任何破壞或損害情事,不適用之。
各國應採取必要立法措施,規定凡受該國管轄之公海海底電纜管線所有人,因敷設或修理此項電纜或管線致有破壞或損害另一電纜或管線之情事者,應償付其修理費用。
各國應採取必要立法措施,確保船舶所有人之能證明其為避免損害海底電纜或管線而捐棄一錨一網或其他漁具者,向電纜或管線所有人取得賠償,但以船舶所有人事先曾採取一切合理之預防措施為條件。
貳、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稱海洋法公約)對公海的規範,基本原則係規定在該公約的第七部分,計分二節,第一節是有關公海的一般規定,第二節是有關公海生物資源的養護和管理,茲分別敘說如下:
一、公海的一般規定
有關公海的一般規定,基本上不適用於國家所屬之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的全部海域。同時不會使各國依照海洋法公約第58條規定在專屬經濟區內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減損。
(一) 公海自由
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公海自由是在海洋法公約與其他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條件下行使。公海自由對沿海國與內陸國而言,除有其他規定外,包括:1、航行自由;2、飛越自由;3、舖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但是須受海洋法公約第六部分大陸架(大陸棚)的限制;4、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但仍須受海洋法公約第六部分大陸架的限制;5、捕魚自由,但是須受公海生物資源的養護和管理規定條件的限制;6、科學研究的自由,但須受海洋法公約第六部分大陸架以及第十三部海洋科學研究的限制。上揭公海自由,應由所有國家行使,但是必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並適當顧及海洋法公約所規定的同「區域」內活動有關的權利。
公海只用於和平目的,任何國家不得有效的聲稱將公海的任何部分置於其主權之下。每個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其旗幟的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