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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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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舶在公海之規範
 
(一)各國船舶有權航行公海原則:各國無論是否沿海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本國國旗之船舶。
 
(二)船旗真實聯繫原則:各國應規定給予船舶國籍、船舶在其境內登記及享有懸掛其國旗權利之條件。船舶有懸掛一國國旗者具有該國國籍。國家與船舶之間須有真正聯繫,國家尤須對懸其國旗之船舶在行政、技術及社會事宜上確實行駛
管轄之管制。對於准懸掛其國旗權利之船舶,應發給有關證書。
 
(三)船旗管轄原則:船舶應僅懸掛一國國旗航行,除有國際條約或公海公約明
文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專屬該國管轄。船舶除其所有權確實移轉或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於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內更換其國旗。船舶如懸掛兩國以上國家之國旗航行,權宜換用,不得對他國主張其中任何一國之國籍,且得視同無國籍船舶。
 
(四)所謂軍艦是指屬於一國海軍,備具該國軍艦外部識別標誌之船舶,由政府正式任命之軍官指揮,指揮官姓名見於海軍名冊,其船員服從正規海軍紀律者。軍艦在公海上完全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國家之管轄。一國所有或經營之船舶專供政府非商務用途者,在公海上,也是完全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國家之管轄。
 
(五)船舶在公海上航行之規範:
1. 海上安全:各國為確保海上安全,應為懸掛本國國旗之船舶,採取有關下列之必要辦法:(1)信號之使用、通訊之維持及碰撞之防止。(2)船舶人員之配置及船員之勞動條件。(3)船舶之構造、裝備及適航能力。各國採取上揭辦法需遵照公認之國際標準,並須採取必要步驟,確保該項辦法之遵守。
 
2. 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人員責任之規範: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致船長或船上任何其他服務人員須負刑事責任或受懲戒時,對此等人員之刑事訴訟或懲戒程序非向船旗國或此等人員隸屬國之司法或行政機關不得提起之。如係懲戒事項,唯有發給船長證書或資格證書或執照之國家有權於經過適當法律程序後宣告撤銷此項證書,持證人縱非發給證書國之國民亦同。除船旗之機關外,任何機關不得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縱使藉此進行調查亦所不許。3. 海上救助:各國應責成懸掛本國國旗船舶之船長在不甚危害船舶、船員或乘客的範圍內:(1)對於在海上發現有淹沒危險之人予以救助。(2)於據告有人遇難亟需救助理當救助時,儘速前往援救。(3)於碰撞後,對於他方船舶、船員及乘客予以救助,並於可能時,將其船舶名稱、船籍港及開往之最近港口告知他方船舶。各沿海國應為海面及其上空之安全提倡舉辦,並維持適當與有效之搜索及救助事務,如環境需要,並與鄰國互訂區域辦法,為此目的從事合作。
 
三、公海上管轄權的行使
 
(一)禁止販運奴隸:
 
  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並懲治准懸其國旗之船舶販運奴隸,並防止非法使用其國旗從事此種販運,凡逃避至任何船舶之奴隸,不論船舶懸何國旗,應當然獲得自由。
 
(二)取締海盜行為
 
  所謂海盜,係指下列行為:「1、私有船舶或私有航空器之航員或乘客為私人之目的,對下列之人或物實施任何不法之強暴行為、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1)公海上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其上之人或財物。(2)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處所內之船舶、航空器、人或財物。2、明知使船舶或航空器成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之事實而自願參加其活動。3、教唆或故意便利上揭行為者」。但下列行為也是屬於海盜行為,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航空器之船員叛變並控制船器而犯上揭海盜行為者,此等行為視同私有船舶所實施行為,也是視同海盜。或船舶或航空器,其居於主要控制地位之人意圖用以實施上揭海盜行為之一者,視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凡經用以實施此項行為之船舶或航空器,仍在犯此行為之人控制之下者,也是視為海盜。
 
  各國應儘量合作,取締公海上或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其他處所之海盜行為。各國得在公海上或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其他處所逮捕海盜船舶或航空器或以海盜行為劫取並受海盜控制之船舶,逮捕其人員並扣押其財務。逮捕國之法院得判決應處之刑罰,並得判定船舶、航空器或財務之處置,但須尊重善意第三人之權利。逮捕涉有海盜行為嫌疑之船舶或航空器如無充分理由,對於因逮捕而發生之任何損失,逮捕國應向船舶或航空器之隸屬國負賠償之責。因有海盜行為而須逮捕,只有軍艦或軍用航空器有權為之,或經授予此權之他種政府事務船舶或航空器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