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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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愚伯:「阿惠呀!聽說汝尪阿安最近要駛伊彼臺「一路發168」號漁船,前往大西洋捉『黑甕串( 黑鮪)』, 甘有影?」。

 
阿惠:「愚伯!您老人家真是萬事通,無講汝就知,聽阮尪說這趟水陸很遙遠,而且也「粉」危險,如果不小心,可能還會被『阿督仔』(外國人)掠去吃免錢飯。」
 
愚伯:「是呀!是呀!所以阿惠汝要勸勸安仔沿途要順著公海走,不要貪圖縮短水路誤『阿督仔』ㄝ經濟海域或領海,否則可能會得不償失。」
 
阿惠:「愚伯汝的指點,阮會轉告安仔。不過什麼叫公海?海若是大夥公家ㄝ,是按怎樣阿英伊尪的漁船,去年會在公海上乎阿本仔(日本人)欺負?」
 
愚伯:「阿惠汝講的嘛有一點兒道理,講到『公海』,卡早ㄝ時陣,確實有一批『阿督仔』主張所謂海洋自由論,但是也另外有一批人提出不同的主張⋯⋯⋯。」
 
阿惠:「阮討海人是天公仔子,每一工攏要冒著生命的危險,在海中討生活顧三餐,而且知識又比不上別人,想到阮安仔要去那麼遠,怎能叫阮不煩惱⋯⋯。」
 
愚伯:「免驚!免驚!阿惠,不如這樣好了,我老人家就好人做到底,汝回去叫阿安來,我免費給他開一課有關公海的國際法乎伊聽⋯⋯。」
 
 
  有關公海之國際法規範,聯合國主導的1958年的公海公約以及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均有明文,爰就該兩個國際公約針對公海的一般規定,分別介紹說明如下。
 
壹、1958年公海公約之規範
 
  各國為編纂公海的國際法規則,於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內瓦舉行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於1958年4月29日通過公海公約,在該公約中所列條款,概括宣示國際法上之確定原則。也就是說,公海公約所列的各條款,係經由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就國際習慣法與相關的國際條約所建立的原則,予以明確化與條文化,而該等原則在國際法上係屬確定的原則,換句話說,公海公約係總結當時國際社會所共同確認的國際習慣法以及相關國際條約所建立的各項原則。
 
  有關1958年公海公約(以下稱公海公約)的相關規範分別說明如下:
 
  公海的意義,於公海公約中將其定義為:不屬於領海或一國內國水域之海洋所有各部分。在該等定義之下,除了領海與一國內水之外之海洋,即為公海。
 
一、公海自由
 
  公海對各國一律開放,任何國家不得有效主張公海任何部分屬其主權範圍。公海自由依公海公約及國際法其他規則所定之條件行使之。公海自由對沿海國及非沿海國而言,係指下列事項:(一)航行自由;(二)捕魚自由;(三)敷設海底電纜與管線的自由;(四)公海上空飛行之自由。各國行使公海自由以及國際法一般原則所承認之其他自由應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之利益。
 
  無海岸國家應可自由通達海洋,俾與沿海國家以平等地位享有海洋自由,為此目的,凡位於海洋與無海岸國間之國家應與無海岸國相互協議,依照現行國際公約:(一)准許無海岸國根據交互原則自由過境,(二)對於懸掛該國國旗之船舶,任出入及使用海港事宜上准其與本國船舶或任何他國船舶享受平等待遇。凡位於海洋與無岸國間之國家,對於一切有關過境自由及海港內平等待遇之事項,如其本國及無海岸國均尚非現行國際公約當事國,應與後者相互協議,參酌沿海國或被通過國之權利及無海岸國之特殊情況解決之。
 

二、船舶在公海之規範
 
(一)各國船舶有權航行公海原則:各國無論是否沿海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本國國旗之船舶。
 
(二)船旗真實聯繫原則:各國應規定給予船舶國籍、船舶在其境內登記及享有懸掛其國旗權利之條件。船舶有懸掛一國國旗者具有該國國籍。國家與船舶之間須有真正聯繫,國家尤須對懸其國旗之船舶在行政、技術及社會事宜上確實行駛
管轄之管制。對於准懸掛其國旗權利之船舶,應發給有關證書。
 
(三)船旗管轄原則:船舶應僅懸掛一國國旗航行,除有國際條約或公海公約明
文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專屬該國管轄。船舶除其所有權確實移轉或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於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內更換其國旗。船舶如懸掛兩國以上國家之國旗航行,權宜換用,不得對他國主張其中任何一國之國籍,且得視同無國籍船舶。
 
(四)所謂軍艦是指屬於一國海軍,備具該國軍艦外部識別標誌之船舶,由政府正式任命之軍官指揮,指揮官姓名見於海軍名冊,其船員服從正規海軍紀律者。軍艦在公海上完全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國家之管轄。一國所有或經營之船舶專供政府非商務用途者,在公海上,也是完全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國家之管轄。
 
(五)船舶在公海上航行之規範:
1. 海上安全:各國為確保海上安全,應為懸掛本國國旗之船舶,採取有關下列之必要辦法:(1)信號之使用、通訊之維持及碰撞之防止。(2)船舶人員之配置及船員之勞動條件。(3)船舶之構造、裝備及適航能力。各國採取上揭辦法需遵照公認之國際標準,並須採取必要步驟,確保該項辦法之遵守。
 
2. 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人員責任之規範: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致船長或船上任何其他服務人員須負刑事責任或受懲戒時,對此等人員之刑事訴訟或懲戒程序非向船旗國或此等人員隸屬國之司法或行政機關不得提起之。如係懲戒事項,唯有發給船長證書或資格證書或執照之國家有權於經過適當法律程序後宣告撤銷此項證書,持證人縱非發給證書國之國民亦同。除船旗之機關外,任何機關不得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縱使藉此進行調查亦所不許。3. 海上救助:各國應責成懸掛本國國旗船舶之船長在不甚危害船舶、船員或乘客的範圍內:(1)對於在海上發現有淹沒危險之人予以救助。(2)於據告有人遇難亟需救助理當救助時,儘速前往援救。(3)於碰撞後,對於他方船舶、船員及乘客予以救助,並於可能時,將其船舶名稱、船籍港及開往之最近港口告知他方船舶。各沿海國應為海面及其上空之安全提倡舉辦,並維持適當與有效之搜索及救助事務,如環境需要,並與鄰國互訂區域辦法,為此目的從事合作。
 
三、公海上管轄權的行使
 
(一)禁止販運奴隸:
 
  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並懲治准懸其國旗之船舶販運奴隸,並防止非法使用其國旗從事此種販運,凡逃避至任何船舶之奴隸,不論船舶懸何國旗,應當然獲得自由。
 
(二)取締海盜行為
 
  所謂海盜,係指下列行為:「1、私有船舶或私有航空器之航員或乘客為私人之目的,對下列之人或物實施任何不法之強暴行為、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1)公海上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其上之人或財物。(2)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處所內之船舶、航空器、人或財物。2、明知使船舶或航空器成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之事實而自願參加其活動。3、教唆或故意便利上揭行為者」。但下列行為也是屬於海盜行為,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航空器之船員叛變並控制船器而犯上揭海盜行為者,此等行為視同私有船舶所實施行為,也是視同海盜。或船舶或航空器,其居於主要控制地位之人意圖用以實施上揭海盜行為之一者,視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凡經用以實施此項行為之船舶或航空器,仍在犯此行為之人控制之下者,也是視為海盜。
 
  各國應儘量合作,取締公海上或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其他處所之海盜行為。各國得在公海上或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其他處所逮捕海盜船舶或航空器或以海盜行為劫取並受海盜控制之船舶,逮捕其人員並扣押其財務。逮捕國之法院得判決應處之刑罰,並得判定船舶、航空器或財務之處置,但須尊重善意第三人之權利。逮捕涉有海盜行為嫌疑之船舶或航空器如無充分理由,對於因逮捕而發生之任何損失,逮捕國應向船舶或航空器之隸屬國負賠償之責。因有海盜行為而須逮捕,只有軍艦或軍用航空器有權為之,或經授予此權之他種政府事務船舶或航空器始得為之。
 

(三)登臨權
 
  除干涉行為出於條約授權之情形外,軍艦對公海上相遇之外國商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登臨該船。但是該商船如果有從事海盜行為或從事販賣奴隸或懸掛外國國旗或拒不舉示其國旗,而事實上與該軍艦屬同一國籍等之嫌疑時,軍艦得予登臨該船。
 
(四)緊追權
 
  沿海國主管機關有正當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犯該國法律規章時得進行緊追,是為緊追權。此項追逐必須於外國船舶或其所屬小艇之一在追逐國之內國水域、領海或鄰接區內時開始,且須未曾中斷方得在領海或鄰接區外繼續進行追逐至公海。緊追權在被追逐之船舶進入其本國或第三國之領海時即告終止。緊追權僅得由軍艦或軍用航空器或經特別授與此權之他種政府事務船舶或航空器行使之。
 
四、海洋環境保護
 
  有關海洋環境保護,各國應參酌現行關於防止污濁海水之條約規定,制定規章,以防止因船舶或管線排放油料或因開發與探測海床及其底土而污濁海水。同時應參照主管國際組織所訂定之標準與規章,採取辦法,以防止傾棄放射廢料而污濁海水。亦應與主管國際組織合作採取辦法,以防止任何活動因使用放射材料或其他有害物劑而污濁海水或其上空。
 
五、海底電纜及管線之規範
 
  各國均有權在公海海床敷設海底電纜及管線。沿海國除為探測大陸礁層(大陸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有權採取合理措施外,對於此項電纜或管線之敷設或維護,不得阻礙。敷設此項電纜或管線時,當事國對於海床上原已存在之電纜或管線應妥為顧及,尤不得使原有電纜或管線之修理可能受有妨礙。
 
  各國應採取必要立法措施,規定凡懸掛其國旗之船舶或屬其管轄之人,如故意或因過失破壞或損害公海底電纜,致使電報或電話通訊停頓或受阻或以同樣情形破壞或損害海底管線或高壓電纜,概為應予處罰之罪行。但於個人基於保全其生命或船舶之正當目的,雖曾為避免破損作一切必要之預防而發生之任何破壞或損害情事,不適用之。
 
  各國應採取必要立法措施,規定凡受該國管轄之公海海底電纜管線所有人,因敷設或修理此項電纜或管線致有破壞或損害另一電纜或管線之情事者,應償付其修理費用。
 
  各國應採取必要立法措施,確保船舶所有人之能證明其為避免損害海底電纜或管線而捐棄一錨一網或其他漁具者,向電纜或管線所有人取得賠償,但以船舶所有人事先曾採取一切合理之預防措施為條件。 
 
貳、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稱海洋法公約)對公海的規範,基本原則係規定在該公約的第七部分,計分二節,第一節是有關公海的一般規定,第二節是有關公海生物資源的養護和管理,茲分別敘說如下:
 
一、公海的一般規定
 
  有關公海的一般規定,基本上不適用於國家所屬之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的全部海域。同時不會使各國依照海洋法公約第58條規定在專屬經濟區內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減損。
 
(一) 公海自由
 
  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公海自由是在海洋法公約與其他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條件下行使。公海自由對沿海國與內陸國而言,除有其他規定外,包括:1、航行自由;2、飛越自由;3、舖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但是須受海洋法公約第六部分大陸架(大陸棚)的限制;4、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但仍須受海洋法公約第六部分大陸架的限制;5、捕魚自由,但是須受公海生物資源的養護和管理規定條件的限制;6、科學研究的自由,但須受海洋法公約第六部分大陸架以及第十三部海洋科學研究的限制。上揭公海自由,應由所有國家行使,但是必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並適當顧及海洋法公約所規定的同「區域」內活動有關的權利。
 
  公海只用於和平目的,任何國家不得有效的聲稱將公海的任何部分置於其主權之下。每個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其旗幟的船舶。
 

(二)船舶在公海之規範
 
1. 船舶國籍與真實聯繫:每個國家應確定對船舶給予國籍以及船舶在其領土內登記船舶懸掛該國旗幟之權利之條件。船舶具有該船舶有權懸掛的旗幟所屬國家的國籍,國家與船舶之間必須有真正聯繫。每個國家應向其給予懸掛該國旗幟權利的船舶頒發給予該權利之文件。
 
2. 船旗管轄原則:船舶航行應僅懸掛一國的旗幟,除有國際條約或海洋法公約明文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應受該國的專屬管轄。船舶除其所有權確實移轉或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於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內更換其旗幟。船舶懸掛兩國或兩國以上旗幟航行,視為權宜(方便)而換用旗幟的船舶,對任何其他國家不得主張其中之任一國籍,且得視同無國籍之船舶。
 
3. 船旗國之義務
 
(1)各國應對懸掛該國旗幟之船舶有效的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與控制。
 
(2)各國特別應:甲、保持一本船舶登記冊,載列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之名稱與詳細情況,但因體積過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規定範圍內之船舶除外;乙、根據其國內法,就有關每艘懸掛該國旗幟之船舶之行政、技術與社會事項,對該船及其船長、高級船員和船員行使管轄權。
 
(3)各國對懸掛該國旗幟之船舶,除有其他規定外,應就下列各項採取為保證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甲、船舶的構造、裝備與適航條件;乙、船舶的人員配備、船員之勞動條件與訓練,同時考慮到適用之國際文件;丙、信號之使用、通信之維持與碰撞之防止。上揭措施應包括為確保下列事項所必要之措施:甲、每艘船舶,在登記前及其後適當的間隔期間,受合格的船舶檢驗人的檢查,且在船上備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圖、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裝備與儀器;乙、每艘船舶都由具備適當資格,特別是具備航海術、航行、通信與海洋工程方面資格的船長及高級船員負責,而且船員的資格和人數與船舶種類、大小、機械及裝備都是相稱;丙、船長、高級船員和在適當的範圍內的船員,充分熟悉並須遵守關於海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污染與維持無線電通信所適用之國際規章。各國採取上揭措施時,須遵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程序與慣例,且須採取為保證這些規章、程序與慣例得到遵行所必要之任何步驟。
 
(4)一個國家如有明確理由相信對某一船舶未行使適當的管轄和管制,可將這項事實通知船旗國,船旗國接到通知後,應對這一事項進行調查,並於適當時採取任何必要行動,以補救此種情況。
 
(5)各國對於涉及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難或航行事故,對另一國國民造成死亡或嚴重傷害或對另一國的船舶或設施、或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的每一件事,都應由適當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數人或在有這種人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調查。對於該另一國就任何這種海難或航行事故進行的任何調查,船旗國應與該另一國合作。
 

4. 軍艦與公務船舶之管轄:軍艦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由一國所有或經營並專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在公海上應有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
 
5. 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人員責任之規範: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長或任何其他為船舶服務之人員之刑事或紀律責任時,對此種人員的任何刑事訴訟或紀律程序,僅可向船旗國或此種人員所屬國之司法或行政當局提出。在紀律事項上,只有發給船長證書或駕駛資格證書或執照的國家,才有權在經過適當的法律程序後,宣告撤銷該證書,即使證書持有人不是發給證書之國家的國民也不例外。船旗國當局以外的任何當局,即使作為一種調查措施,也不應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6. 海上救助之義務
 
各國應責成懸掛該國旗幟航行的船舶之船長,在不嚴重危及其船舶、船員或乘客之情況下:(1)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險的人。(2)如果得悉有遇難者需要救助之情形,在可以合理的期待其採取救助行動時,儘速前往拯救。(3)在碰撞後,對另一船舶、其船員及乘客予以救助,並在可能情況下,將自己船舶的名稱、船籍港及將停泊的最近港口通知另一船舶。各沿海國應促進有關海上及其上空之安全之足敷應用與有效之搜尋以及救助服務之建立、經營與維持。且應在情況需要時,為此目的通過相互的區域性安排與鄰國合作。
 
(三)公海上管轄權的行使
 
1.取締海盜行為
 
  所謂海盜行為,係指下列行為中之任一行為:「(1)私有船舶或私有航空器之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為私人之目的,對下列之人或物實施任何不法之強暴行為、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甲、在公海上對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對另一船舶或航空器上人或財物;乙、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處所內之船舶、航空器、人或財物。(2)明知使船舶或航空器成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之事實而自願參加其活動的任何行為(3)教唆或故意便利上揭所述行為之任何行為」。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航空器由於其船員或機組成員發生叛變並控制船器而從事上揭海盜行為者,此等行為視同私有船舶或航空器所從事之行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係指船舶或航空器,其居於主要控制地位之人意圖,利用船舶或航空器從事上揭海盜行為之任何行為之一者,該船舶或航空器,視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如果該船舶或航空器曾被用以從事任何的海盜行為,在該船舶或航空器仍在犯有該行為之人員之控制之下時,也是視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船舶或航空器雖已成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仍可保有其國籍。國籍的保留或喪失由原來給予國籍之國家之法律予以決定。
 
  各國應盡最大可能進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盜行為。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個國家均可扣押海盜船舶或航空器或為海盜所奪取,並在海盜控制下之船舶或航空器,和逮捕船上或機上人員,且扣押船上或機上財物。扣押國的法院可判定應處的刑罰,且可決定對船舶、航空器或財產所應採取的行動,但受善意第三者之權利之限制。
 

  如果扣押國並無足夠理由扣押涉有海盜行為嫌疑之船舶或航空器,扣押國應向被扣押船舶或航空器所屬的國家負擔因扣押而造成之任何損失或損害之賠償責任。
 
  對於發生海盜行為之船舶或航空器而進行扣押時,只有軍艦、軍用航空器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扣押之船舶或航空器,才有權實施扣押。
 
2. 禁止販運奴隸: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與懲罰准予懸掛該國旗幟之船舶販運奴隸,並防止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幟。在任何船舶上避難的任何奴隸,不論該船懸掛何國旗幟,均當然獲得自由。
 
3. 禁止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各國應進行合作,以制止船舶違反國際公約在海上從事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調理物質。任何國家如有合理根據認為一艘掛其旗幟之船舶從事非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可要求其他國家合作,制止這種販運。
 
4. 禁止未經許可的廣播
 
  所謂「未經許可的廣播」是指船舶或設施違反國際規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眾收聽或收看之無線電傳音或電視廣播,但遇難呼號之播送除外。各國應進行合作,以制止從公海從事未經許可之廣播。
 
  對於從公海從事未經許可之廣播之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國家的法院起訴:(1)船旗國(2)設施登記國(3)廣播人所屬國(4)可以收到這種廣播之任何國家(5)得到許可的無線電通信受到干擾之任何國家。在公海上依照上揭規定有管轄權之國家,可依照海洋法公約第110條登臨權之規定,逮捕從事未經許可之廣播之任何人或船舶,並扣押廣播器材。
 
5. 登臨權
 
  除條約授權之干涉行為外,軍艦在公海上遇到享有完全豁免權之他國軍艦或他國所有或經營且專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之船舶以外之外國船舶,非有合理根據認為該船舶有下列之嫌疑,不得登臨該船舶:(1)從事海盜行為。(2)從事奴隸販賣。(3)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而且軍艦的船旗國依海洋法公約第109條之規定有管轄權。(4)無國籍者。(5)該船雖懸掛外國旗幟或拒不展示其旗幟,而事實上卻與該軍艦屬同一國籍者。上揭登臨之規定,是為登臨權。軍艦實施上揭情形之登臨,軍艦可查核該船舶懸掛其旗幟之權利。如果嫌疑經證明為無根據,而且被登臨之船舶並未從事嫌疑的任何行為,對該船舶可能遭受之任何損失或損害應予以賠償。登臨權如果是由軍用飛機所實施者,比照適用軍艦之規定,如果由經正式授權並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之任何其他船舶或飛機,亦同。
 
6. 緊追權
 
  沿海國主管當局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該國法律和規章時,可對該外國船舶進行緊追,是為緊追權。此項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國的內水、群島水域、領海或鄰接區內時開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斷,才可在領海或鄰接區外繼續進行。緊追權只可由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之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緊追之船舶或飛機行使。外國船舶在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上,違反沿海國依照海洋法公約適用於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包括這種安全地帶之法律和規章之行為,比照適用緊追權。
 
(四)海底電纜及管線之規範
 
  各國均有權在大陸架以外之公海海底上舖設海底電纜和管線。
 
  各國均應制定必要的法律與規章,規定懸掛該國旗幟之船舶或受其管轄之人之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壞或損害公海海底電纜,致使電報或電話通話停頓或受阻之行為,以及類似之破壞或損害海底管道獲高壓電纜之行為,均為應予處罰之罪行。此項規定也應適用於故意或可能造成這種破壞或損害行為。但對於僅為了保全自己之生命或船舶之正當目的而行事之人,在採取避免破壞或損害之一切必要預防措施後,仍然發生的任何破壞或損害,此項規定不應適用。
 
  各國應制定必要之法律與規章,規定受其管轄之公海海底電纜或管道之所有人,如果在舖設或修理該項電纜或管道時,使另一電纜或管道遭受破壞或損害,應負擔修理的費用。
 
  各國應制定必要之法律與規章,確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證明因避免損害海底電纜或管道而犧牲錨、網或其他漁具時,應由電纜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賠償,但須船舶所有人事先曾採取一切合理之預防措施。
 

二、公海生物資源之養護與管理
 
(一)公海上捕魚之權利與限制
 
  各國均有權由其國民在公海上捕魚,但須受下列事項限制:1、條約義務;2、除別有規定外,海洋法公約第63條第2項和第64條至67條所規定之種群、高度洄游魚種、海洋哺乳動物、溯河產卵種群、降河產卵魚種等規定之沿海國之權利、義務與利益;3、公海生物資源之養護與管理之各項規定。
 
(二)公海生物資源養護與管理
 
  各國均有義務為各該國國民採取,或與其他國家合作採養護公海生物資源之必要措施。各國應互相合作,以養護與管理公海區域內之生物資源。凡其國民開發相同生物資源,或在同一區域內開發不同生物資源之國家,應進行談判,以期採取養護有關生物資源之必要措施,為此目的,這些國家應在適當情形下進行合作,以設立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組織。
 
  在對公海生物資源決定可捕量與制定其他養護措施時,各國應:1、採取措施,其目的在於根據有關國家可得到的最可靠之科學證據,並在包括發展中國家之特殊要求在內之各種有關環境與經濟因素之限制下,使捕撈之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能夠生產最高持續產量之水平,並考慮到捕撈方式、種群之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議之國際最低標準,不論是分區域或區域或全球性的;2、考慮到與所捕撈魚種有關連或依賴該魚種而生存之魚種所受之影響,以便使這種有關連或依賴之魚種之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其繁殖不會受嚴重威脅之水平上。在適當情形下,應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並在所有有關國家的參加下,經常提供與交換可獲得之科學情報、漁獲量與漁撈努力量統計,以及其他有關養護魚之種群之資料。有關國家應確保養護措施及其實施不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對任何國家的漁民有所歧視。海洋法公約第65條有關專屬經濟區內之海洋哺乳動物之規範,也適用於養護和管理公海之海洋哺乳動物。
 
參、結語
 
  公海公約對各國在公海之規範,與海洋法公約所為之規範,兩者相較結果,後者顯然較前者之規範為廣為細,也可以看出,1980年代較1950年代之規範進步,茲將其兩者對公海的一般規定比較結果,其中較為重要者,簡述如下:在公海自由方面,除了航行自由、飛越自由、舖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捕魚自由外,海洋法公約增加了建造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與科學研究的自由;在公海上管轄權之行使上,除了禁止販運奴隸、取締海盜行為、登臨權以及緊追權外,海洋法公約增加了禁止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與禁止未經許可的廣播;在海洋環境保護方面,海洋法公約擴大公海公約所規範之範圍,在該公約第十二部分設有海洋環境之保護與保全專章,用以規範各國對海洋環境之保護與保全;另外海洋法公約增加公海公約所無的公海生物資源之養護與管理。同時也可以從該兩公約之內容看出,國際法對公海規範之思潮與變遷。
 
  對於公海的一般規定,透過上揭公海公約與海洋法公約的介紹,相信各位漁友對公海的一般規範都有初步的了解,各位漁友航行於公海上時應該遵守相關國際法之規範,以確保自己的權益。我國雖非海洋法公約的締約國,但遵守國際法之規範是各國所應遵循的。國際環境無時無刻都在變化,國際法相關之規範亦隨之改變,身為國際漁業大國的臺灣,也應隨著國際環境的變動而改變,俗話說的好,凡事「窮則變,變則通,通則久」,各位漁友對於漁業,亦應作如是觀。
 
(漁業署 漁業推廣第23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