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頁,共 3 頁
一百噸以上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31日農授漁字第0951330586號令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
二、申請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以下簡稱三大洋)作業之ㄧ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須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發給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彙整登記在各洋區作業漁船名單,應以電子檔詳列各作業漁船及漁業人之中英文基本資料,包括漁船船名、漁船統一編號、漁船國際呼號、漁船總噸位、魚艙容量、漁業人及漁船之電話及傳真號碼。
三、本會漁業署因國際漁業組織限制或管理需要,於必要時,得限制三大洋海域作業漁船船數,及單船各類漁獲配額量。
四、經核准赴三大洋作業漁船於航行或捕撈作業期間,除應遵守對外漁業合作辦法、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國外作業漁船或二十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標識國際識別編號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一般管理事項
1. 依核准漁區及組別水域作業,未經核准不得在非核准漁區及水域作業。
2. 漁船作業時,其漁具應明確標識包括旗幟或雷達反射浮標( R a d i oRefiector Buoys ),以確定其作業位置及範圍。
3. 不得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者。
4. 船上應備妥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
5. 未經核准不得載運非自行捕撈或未經許可捕撈之漁獲物。
6. 漁船應接受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安排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7. 漁船應接受本會指派之港口檢查員進行漁船作業檢查公務。
8. 漁船應與本會漁業署協調派遣之巡護船保持通訊聯絡,並接受登船檢查。
9. 漁船意外漁獲海龜、海鳥及鯨豚時,活體必須釋放,屍體必須丟棄,且須
在作業情形紀錄表填報捕獲數量。同時漁船上應備有剪線器、手抄網等釋
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之工具。
(二)漁船船位管理事項
1. 監控系統應以自動非人為操作之訊息報告(Massage Report ),或由漁業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以資料報告(Data Report )方式,至少每六小時回報一次船位至對外漁協。監控系統回報船位所須之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2. 監控系統應維持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3. 漁船應備妥至少一套監控系統備品。
4. 漁船因維修需滯港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本會漁業署申請關閉監控系統,並經核准後,始得關機。
5. 監控系統號碼有異動時,漁業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本會漁業署及對外漁協。
6. 倘監控系統故障時,漁業人應即通知船長每天自船上傳真一次全球定位系統(GPS)船位及船上傳真機號碼至對外漁協,並以衛星導航自動記錄器自動記錄船位在紙帶上,以備查核。倘連續三日未收到監控系統回報之船位,視同監控系統故障。
(三)漁獲物報表管理
1. 漁船船長應詳實填寫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速報表,漁船上並應保留完整
之作業情形紀錄表影本至少十二個月。
2. 漁業人應於每週二前(遇假日順延)以電傳向鮪魚公會速報上週之漁獲重
量(處理後魚重,單位公斤)及尾數。鮪魚公會並應於每週五前將該資料彙整後,併同該公會上週核發單船各魚種冷凍鮪類(含旗魚類)輸日配額證明資料及各漁業人電傳鮪魚公會之原始速報資料,各船之速報彙整資料以電子檔方式報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
3. 漁業人應於每年二月十六日前繳交漁船前一年度漁獲銷售情況統計表,及相關已銷售證明文件至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
4. 漁船有交付轉運魚貨到港、進港或完成魚貨轉載者,漁業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作業情形紀錄表送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
5. 漁業人於完成魚貨輸銷外國通關後六十日內,應將魚貨銷售資料影本等資料送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
6. 漁獲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提報後,非經本會漁業署同意不得任意修改。
7. 漁船所捕獲魚貨運回國內銷售者,漁業人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1) 委託商船或飛機運返國內銷售者,應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將該批魚貨資料送經我駐外代表處驗證後,再憑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申請免稅證明函,並應於提貨前一週通知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必要時本會漁業署得配合會同海關人員進行魚貨查驗手續。
(2) 由國籍運搬船或漁船自行運回國內銷售者,應於魚貨返臺一週前,將
魚貨運輸方式、該批魚貨漁獲量、捕獲時間及地點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申報,並應於進港日期之三日前通知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本會漁業署必要時得派員前往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