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二三五三八四號
函送增訂漁業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八條條文一份,並說明本案業奉 總統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四三五八○號令公布如下:
第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一、經漁業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者。
二、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海關沒收或沒入漁船者。
三、承受未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船舶者。
四、依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禁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者。
五、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六、依漁業法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者。
七、現有漁船所有人變更前,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主管機關尚未處分者。
第八條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之一 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得就漁船海難救護互助,遭難漁民與漁船救助、獎勵動力漁船所有人及 漁民海上作業保險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