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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因建設需要劃撥和徵用漁港水域、岸線、漁港後勤勝地、設施,圍墾漁港水域淺海、灘塗或改變漁港性質的,按規定報批前,必須經省漁 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部分改變漁港功能的,由佔用者重建被改變部分或予以相應補償;改變漁港整體性質的,按“先建設、後佔用”的原則, 由佔用者負責新建同等規模和功能的漁港。
第十二條 在本港發生危及人身及財産安全的災難時,漁港監督機構應當立即組織在港船隻、人員必須服從調遣。
第十三條 船舶在漁港水域航行、作業、停泊時,不得損壞漁港的設施裝備;造成損失的,應當立即向漁港監督機構報告,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漁港水域內發生的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由漁港監督機構負責調解或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處以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責令其自行清理;拒不清理的,由漁港監督機構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排放、棄置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處以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處以警告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漁港監督管理人員在漁港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