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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漁港維護管理,加快漁港建設,防止漁港水域污染,促進漁業生産的持續發展,根據《中國漁業法》、《中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漁港及漁港水域範圍內航行、作業、停泊的船舶和進行開發建設、石油勘探、科學研究、保護管理以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 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漁港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漁港監督機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漁港實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照規劃投資興建漁港,漁港建設實行“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 漁港建設新增土地的使用權歸投資者。
第五條 漁港的認定,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確認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公佈。
第六條 對漁港範圍的認定及其所有權、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在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漁港現狀,損壞漁港設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漁港的,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審批手續。新建、改建、擴建漁港應當將防汙設施、安全導航設施、漁港配套工程的後勤用地、監督管理設施同時列入規劃。現有的漁港也必須完善上述設施。
凡在漁港及漁港水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 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除按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外,應當向漁港所在地的漁港監督機關報告,經批准並發佈航行公告後,方可進行施工作業。
第八條 禁止向漁港水域棄置、排放油類、油類混合物、回填物、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九條 船舶在漁港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貨物,必須事先向漁港所在地的漁港監督機構提出申請,經其審核批准,並設置明確標識及相應防 護設施後,方可在指定的安全位置進行作業。
第十條 禁止在漁港水域及航道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作業和養殖生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