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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二條 水產技術推廣是科學技術的組成部分,按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申報各種有關獎勵。
第三十三條 國家和地方設立水產技術推廣獎,以推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生產力。具體的獎勵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和地方獎勵的農業、水產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應評選一定比例的水產技術推廣人員。對長期在縣以下從事水產技術推廣工作的人員,按規定頒發榮譽證章和證書。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向生產者推廣水產技術,給生產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水產行政部門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罰款,沒收實物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水產技術推廣部門在推廣工作中由於失職而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法干預推廣工作而造成損失的,由干預方負責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應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