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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產技術推廣管理
第十八條 凡向漁業生產單位和漁民普及推廣的水產技術,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經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先進適用的水產科技成果;
(二)經水產技術推廣機構確認的先進實用技術;
(三)經試驗示範證明在當地具有先進性、適應性和經濟合理性的各項技術。
第十九條 水產技術推廣應堅持以大面積、大範圍增產增收增效益為目標,遵循先試驗示範,後大面積推廣的科學工作程式,貫徹技術標準、技術規程,保證推廣工作的質量。
第二十條 推廣水產技術可以根據技術的不同類型和當地的具體情況,採取無償或有償的推廣服務方式,允許水產技術推廣機構跨地區承包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 水產技術推廣專案的實施,應由水產技術推廣機構,組織科技人員進行各種形式的承包,發包、承包雙方依法簽訂合同。
第二十二條 水產技術推廣專案應嚴格執行科技管理的有關規定。重大推廣專案必須有可行性論證。有實施方案,有驗收鑒定、申報成果,並有專案技術資料檔案的驗收。
第二十三條 水產技術推廣機構應有必要的工作、生活設施、培訓、試驗示範場所以及推廣服務手段,並建立嚴格的財務、物資、儀器設備、圖書資料、技術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含縣)各級水產技術推廣機構由同級水產行政主管部門領導,鄉(鎮)水產技術推廣機構由鄉(鎮)政府和縣水產主管部門雙重領導,業務上接受縣水產技術推廣機構指導。群眾性的技術組織以及社會團體、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水產技術推廣活動,應接受水產技術推廣機構的技術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加強對現有技術推廣人員的培訓,使其不斷更新知識。鼓勵科技人員深入基層,開展技術服務,按照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第四章 收益與分配
第二十六條 水產技術推廣機構應在開展技術服務的同時,積極開展各種有償技術服務和興辦技術服務經濟實體,擴大經費來源,增加資金積累,增強技術服務和自我發展能力。
第二十七條 水產技術及其開發產品的價格,實行市場調節,技術交易雙方可根據技術難易程度,應用後的社會經濟效益、使用期限和承擔的風險責任等因素議定,支付方式由雙當商定。
第二十八 水產技術推廣機構根據工作和生產需要,採取技術與物資相結合,從事服務性經營活動時,應以經營水產良種、苗種、飼料、肥料、魚藥以及有關的漁需物資與機具設備等為主,並代理科研成果轉讓和組織開發的相關產品的銷售。建立經營機構時,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水產技術開發和推廣的收入,在扣除成本後,即可按規定提取酬金。但從水產研究開發周期長、社會效益大而本單位直接收入較低的實際情況出發,經有關部門批准,可適當調整提取酬金的比例。按規定提取的酬金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但個人所得應按國家規定交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三十條 水產技術推廣機構應加強財務管理,對開展有償服務、經營漁需物資、興辦技術服務經濟實體所得的純收入,大部分要用於發展技術推廣事業,少部分用於集體福利和職工獎勵,具體分配辦法,由各省根據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一條 各級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要支援技術推廣機構開展有償技術服務、興辦技術服務經濟實體等經營活動,積極幫助解決資金、物資、場地等問題。任何單位不得平調技術推廣機構的收入,不要削減正常核撥的各項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