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產技術推廣工作,加速科研成果和實用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漁業勞動者的素質,促進水產業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結合水產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水產技術推廣”,是指對水生經濟動植物的繁殖、養殖、增殖、捕撈、加工以及漁船、漁機等具有新穎性、先進性的實用價值的技術的普及、應用與社會化服務。
第三條 水產技術推廣以水平技術推廣機構為骨幹組織實施,並實行專業技術推廣機構與科研、教育、生產單位相結合,與群眾服務組織相結合,與群眾服務組織相結合,國家興辦與社會支援相結合。
第四條 水產技術推廣應堅持面向漁區、農村、服務水產生產,服務漁(農)民的方向;尊重生產經營者的意願;遵循因地制宜,試驗、示範、推廣的原則;講求經濟 、社會和生態效益。
第五條 各級水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水產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要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相應政策,並積極幫助落實,疏通技術推廣和開發所需資金與物資的渠道,逐步增強推廣機構的服務功能。
第六條 水產技術推廣和開發工作,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對涉及保密和國家安全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水產技術推廣服務體系與工作任務
第七條 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下同),地區(地級市、自治州、盟、下同)、縣(縣級市、自治縣、旗,下同)、鄉(民族鄉、鎮,下同)水產技術推廣機構,與漁(農)村各類科普組織及漁(農)民專業技術服務組織,組成水產技術推廣服務體系。
第八條 水產技術推廣的中心任務是引進和推廣科技成果、先進的適用技術和總結交流先進生產經驗,開展試驗示範,宣傳普及水產科學知識,推動漁業生產的發展。
第九條 水產技術推廣的工作範圍,主要是推廣應用與開發新技術、優良品種、新產品、新材料、新技術裝備等,舉辦技術培訓,開展技術咨詢和服務,組織技術交流交易。
第十條 國家、省、地區水產技術推廣機構的任務:
(一)編制提出水產技術推廣、開發工作的規劃、計劃,及組織實施;
(二)制定水產技術推廣的規章制度;
(三)檢查、總結、交流、指導水產技術推廣、開發工作,指導地方水產技術推廣工作和隊伍建設;
(四)參加適用水產科技成果的評定和技術標準的制定,組織對實用水產技術的審定;
(五)組織技術推廣專案的驗收及技術推廣工作評比、獎勵,參加有關水產科技成果的鑒定;
(六)舉辦或參加國內外科技成果交流、交易、開發、經營活動;
(七)開展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和技術培訓,促進科技成果商品化;
(八)組織技術推廣資訊的交流和宣傳;
(九)結合推廣專案的實施,組織興辦技術服務、經濟實體,搞好產前、產中、產後服務。
第十一條 縣級水產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任務:
(一)編制提出技術推廣、培訓和科普工作的規劃和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完成上級下達的技術推廣任務;
(三)引進新技術、新品種、新設備進行實驗、示範、推廣;
(四)開展技術咨詢、技術承包,興辦技術服務、經濟實體,搞好產前、產中、產後服務;
(五)貫徹技術標準,制定技術規程,評定實用水產技術;
(六)組織水產技術交流、技術培訓,總結、交流水產技術推廣工作經驗;
(七)指導鄉、村水產技術推廣機構及各類推廣服務組織開展工作。
第十二條 鄉級水產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任務:
(一)完成上級下達的各項推廣任務;
(二)服務生產,服務漁(農)民,宣傳、普及水產科學技術基本知識,開展技術咨詢、技術承包;
(三)抓好示範點,總結推廣群眾先進經驗,興辦技術服務、經濟實體,做好產前、產中、產後服務。
第十三條 國家和地方各級水產主管部門都要積極發展以漁民為主體,漁民技術員、科技人員、專業戶為骨幹的群眾性漁業技術服務組織,並支援他們開展技術推廣服務。
第十四條 各級水產技術推廣機構的領導幹部,應從水產技術幹部中選拔事業心強、熟悉業務、善於管理的人員擔任。縣以上水產技術推廣人員,應具有中等以上專業學歷或經過專業培訓考核、取得技術員以上專業技術職稱。鄉以下(含鄉)水產技術推廣人員原則上應取得漁民技術員以上職稱。
第十五條 應保持推廣人員相對穩定,特別是領導幹部和業務骨幹不要輕易變動。為保證技術推廣任務的完成與充分發揮他們的業務專長,不要任意抽調他們去搞與水產技術推廣無關的工作。
第十六條 從事水產技術推廣的機構和人民取得的技術成果,受國家有關法律保護,不得侵佔;進行有償服務可以取得合法收入;享受國家和地方規定的相應待遇。
第十七條 水產科研、教學單位要在搞好科研、教學任務的同時,加強科技開發和技術推廣工作,開展相應水產先進實用技術的檢測、驗證和普及推廣的社會化服務。
第三章 水產技術推廣管理
第十八條 凡向漁業生產單位和漁民普及推廣的水產技術,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經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先進適用的水產科技成果;
(二)經水產技術推廣機構確認的先進實用技術;
(三)經試驗示範證明在當地具有先進性、適應性和經濟合理性的各項技術。
第十九條 水產技術推廣應堅持以大面積、大範圍增產增收增效益為目標,遵循先試驗示範,後大面積推廣的科學工作程式,貫徹技術標準、技術規程,保證推廣工作的質量。
第二十條 推廣水產技術可以根據技術的不同類型和當地的具體情況,採取無償或有償的推廣服務方式,允許水產技術推廣機構跨地區承包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 水產技術推廣專案的實施,應由水產技術推廣機構,組織科技人員進行各種形式的承包,發包、承包雙方依法簽訂合同。
第二十二條 水產技術推廣專案應嚴格執行科技管理的有關規定。重大推廣專案必須有可行性論證。有實施方案,有驗收鑒定、申報成果,並有專案技術資料檔案的驗收。
第二十三條 水產技術推廣機構應有必要的工作、生活設施、培訓、試驗示範場所以及推廣服務手段,並建立嚴格的財務、物資、儀器設備、圖書資料、技術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含縣)各級水產技術推廣機構由同級水產行政主管部門領導,鄉(鎮)水產技術推廣機構由鄉(鎮)政府和縣水產主管部門雙重領導,業務上接受縣水產技術推廣機構指導。群眾性的技術組織以及社會團體、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水產技術推廣活動,應接受水產技術推廣機構的技術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加強對現有技術推廣人員的培訓,使其不斷更新知識。鼓勵科技人員深入基層,開展技術服務,按照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第四章 收益與分配
第二十六條 水產技術推廣機構應在開展技術服務的同時,積極開展各種有償技術服務和興辦技術服務經濟實體,擴大經費來源,增加資金積累,增強技術服務和自我發展能力。
第二十七條 水產技術及其開發產品的價格,實行市場調節,技術交易雙方可根據技術難易程度,應用後的社會經濟效益、使用期限和承擔的風險責任等因素議定,支付方式由雙當商定。
第二十八 水產技術推廣機構根據工作和生產需要,採取技術與物資相結合,從事服務性經營活動時,應以經營水產良種、苗種、飼料、肥料、魚藥以及有關的漁需物資與機具設備等為主,並代理科研成果轉讓和組織開發的相關產品的銷售。建立經營機構時,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水產技術開發和推廣的收入,在扣除成本後,即可按規定提取酬金。但從水產研究開發周期長、社會效益大而本單位直接收入較低的實際情況出發,經有關部門批准,可適當調整提取酬金的比例。按規定提取的酬金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但個人所得應按國家規定交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三十條 水產技術推廣機構應加強財務管理,對開展有償服務、經營漁需物資、興辦技術服務經濟實體所得的純收入,大部分要用於發展技術推廣事業,少部分用於集體福利和職工獎勵,具體分配辦法,由各省根據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一條 各級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要支援技術推廣機構開展有償技術服務、興辦技術服務經濟實體等經營活動,積極幫助解決資金、物資、場地等問題。任何單位不得平調技術推廣機構的收入,不要削減正常核撥的各項經營。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二條 水產技術推廣是科學技術的組成部分,按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申報各種有關獎勵。
第三十三條 國家和地方設立水產技術推廣獎,以推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生產力。具體的獎勵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和地方獎勵的農業、水產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應評選一定比例的水產技術推廣人員。對長期在縣以下從事水產技術推廣工作的人員,按規定頒發榮譽證章和證書。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向生產者推廣水產技術,給生產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水產行政部門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罰款,沒收實物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水產技術推廣部門在推廣工作中由於失職而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法干預推廣工作而造成損失的,由干預方負責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應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