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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獎 懲
第二十八條 對保護水產資源和維護漁業生產秩序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分別處以沒收漁獲物、漁具、漁船和違法所得,收回水面養殖使用權,吊銷漁業許可證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對違法行為人並處罰款:
(一)無證養殖、網圍養殖超面積的,每公頃750-2250元;
(二)無證捕撈的,每起50-500元;
(三)未按捕撈許可內容作業的,每起25-100元;
(四)違反禁捕期的,每起50-500元;
(五)使用禁用工具的,每起50-1000元;
(六)違反捕撈、收購、販運或者藏匿國家重點保護和有重要經濟價值水生動物親體和苗種的,每起500-10000元;
(七)無證收購、運輸貝類的,每起200-1000元。 其他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執行。當事人對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漁業活動過程中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違反漁業法律、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漁政漁港檢查人員必須遵紀守法、秉公執法,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反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蘇州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