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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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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維護生產秩序,保障生產安全和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轄區內,從事漁業生產以及與漁業生產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漁業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交通、環保、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都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執行。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四條 漁業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職權,行政上隸屬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業務上接受上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下列情況直接進行監督管理:   
 
(一)對全市有重大影響的漁業活動;   
(二)涉及跨縣(市)、區水域需協調的漁業活動;   
(三)上級部門確定的其他事項。 縣(市)、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和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執行,查處漁業違法行為,維護國家利益和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二)核發漁業許可證件,辦理漁業船舶註冊登記,簽發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航行證書、職務船員證書;   
(三)保護、增殖水產資源,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維護漁業生產秩序和安全,調處漁業生產糾紛、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   
(四)協同環保等有關部門對漁業水域環境進行監測監督和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條 漁政漁港檢查人員在規定水域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省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檢查員證件。檢查人員有權對漁業船舶和正在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其他船舶和個人的漁業證件、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進行檢查,有權對養殖單位和個人查核放養量和產量。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檢查。      
           
第三章 養殖業  
 
第七條 使用國有水面進行養殖的,以鄉(鎮)、國有養殖場為單位向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發給養殖使用證,確定使用權。跨縣(市)、區水面的養殖使用證,由蘇州市人民政府核發。經確認的養殖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建設單位使用漁業水域,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該水面持有養殖使用證、捕撈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條 未按規定申領養殖使用證或者養殖使用證未經年審而從事養殖生產的,必須在三個月內申領或者申請審證。凡逾期不申領或者不申請審證的,均視為無證養殖。 
 
第九條 在資源增殖水域發展網圍、網欄、網箱養殖,由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會同交通、水利、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養殖總面積不得超過總水面面積的10%,每一個網圍養殖面積不得超過3.3公頃。 
 
第十條 利用湖泊、河溝從事養殖的水域中非人工放養、種植的水生野生動植物資源,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禁止在湖泊水域內擅自圍堤築壩養殖,確需圍堤築壩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漁業活動。 
 
第十三條 養殖水面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在爭議解決之前,爭議的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設施,影響生產的正常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