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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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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捕撈業
 
第十四條 凡從事捕撈業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領由省以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捕撈許可證,並按許可內容作業。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有捕撈許可證而未經年審或者未攜帶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生產的,均視為無證捕撈。 
 
第十五條 捕撈許可證審批許可權: 
 
(一)外市漁船或者個人來本市轄區作業的,由蘇州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核發;
(二)在本縣(市)、區轄區內作業的漁船或者個人,由所在地縣(市)、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核發; 
(三)跨縣(市)、區作業的,持本縣(市)、區核發的捕撈許可證到作業所在地縣(市)、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辦理跨區生產簽證; 
(四)養殖場雇用場外船舶進行捕撈生產,其捕撈許可證按上述規定,分別由當地主管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核發。 
 
第十六條 在水域內設置漁籪、繒網等定置漁具,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保護漁業資源的要求,對設置數量、時間、地點、長度、網目規格進行審核。凡涉及主要航道和泄洪道的,應當分別獲得交通、水利部門的同意。 定置漁具不得跨縣(市)、區設置。 在防汛期間,應當服從縣(市)、區以上防汛指揮部的指揮,必要時應當無條件拆除有礙泄洪的漁具。 
 
第十七條 在行政區域交界或者歷史上共同利用的漁業水域發生的捕撈糾紛,由雙方所在地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先暫停捕撈作業,待上一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處理。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另一方的生產工具,不得擴大事態。                  
 
第五章 水產資源的保護、增殖
 
第十八條 中華鱘、白鱘、白暨豚等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禁止捕捉、買賣、販運。凡誤捕的應當立即無條件放生,已死亡的交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處理。 捕撈、運輸鰻鱺、中華絨螯蟹等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親體,必須持有省以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專項捕撈、收購、運輸許可證件。 凡有關單位查獲的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親體,均應當及時移交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處理。 
 
第十九條 貝類是水產養殖業的基礎資源。凡收購和調運貝類的,應當繳納資源增殖保護費,取得收購、運輸許可證件後,方可收購、運輸。 收購證和市內運輸准運證由縣(市)、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核發,跨市運輸的准運證由蘇州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核發。 貝類收購、准運證由蘇州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條 禁止使用爆炸品、麻醉品、藥物、電力、魚鷹和在閘口套網捕撈水生動物。 
 
第二十一條 每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為漁籪禁捕期。 跨市水域的漁籪禁捕期由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與外市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 在增殖水域進行遊釣活動的,應當向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領遊釣證。 
第二十三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棄有害水產資源的污染物。漁業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產資源損失或者影響漁業生產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協同環保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 漁業船舶、船員管理  
 
第二十四條 漁業船舶及其職務船員應當經過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檢驗、考核合格,取得有關技術、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漁船檢驗、船員考核實行分級管理。 
 
(一)44千瓦(含44千瓦)以上的內河機動漁業船舶的檢驗及其職務船員的資格考核,由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二)44千瓦以下的機動漁業船舶和非機動漁業船舶的檢驗及其職務船員的資格考核,由縣(市)、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十六條 漁政漁港監督船艇以及在從事捕撈、養殖生產和為漁業生產服務的非營業性運輸期間的漁船,免繳航養費。 
 
第二十七條 漁業船舶之間以及純漁港水域內漁業船舶與其他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