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維護生產秩序,保障生產安全和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轄區內,從事漁業生產以及與漁業生產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漁業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交通、環保、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都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執行。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四條 漁業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職權,行政上隸屬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業務上接受上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下列情況直接進行監督管理:
(一)對全市有重大影響的漁業活動;
(二)涉及跨縣(市)、區水域需協調的漁業活動;
(三)上級部門確定的其他事項。 縣(市)、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和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執行,查處漁業違法行為,維護國家利益和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二)核發漁業許可證件,辦理漁業船舶註冊登記,簽發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航行證書、職務船員證書;
(三)保護、增殖水產資源,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維護漁業生產秩序和安全,調處漁業生產糾紛、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
(四)協同環保等有關部門對漁業水域環境進行監測監督和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條 漁政漁港檢查人員在規定水域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省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檢查員證件。檢查人員有權對漁業船舶和正在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其他船舶和個人的漁業證件、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進行檢查,有權對養殖單位和個人查核放養量和產量。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檢查。
第三章 養殖業
第七條 使用國有水面進行養殖的,以鄉(鎮)、國有養殖場為單位向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發給養殖使用證,確定使用權。跨縣(市)、區水面的養殖使用證,由蘇州市人民政府核發。經確認的養殖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建設單位使用漁業水域,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該水面持有養殖使用證、捕撈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條 未按規定申領養殖使用證或者養殖使用證未經年審而從事養殖生產的,必須在三個月內申領或者申請審證。凡逾期不申領或者不申請審證的,均視為無證養殖。
第九條 在資源增殖水域發展網圍、網欄、網箱養殖,由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會同交通、水利、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養殖總面積不得超過總水面面積的10%,每一個網圍養殖面積不得超過3.3公頃。
第十條 利用湖泊、河溝從事養殖的水域中非人工放養、種植的水生野生動植物資源,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禁止在湖泊水域內擅自圍堤築壩養殖,確需圍堤築壩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漁業活動。
第十三條 養殖水面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在爭議解決之前,爭議的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設施,影響生產的正常進行。
第四章 捕撈業
第十四條 凡從事捕撈業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領由省以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捕撈許可證,並按許可內容作業。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有捕撈許可證而未經年審或者未攜帶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生產的,均視為無證捕撈。
第十五條 捕撈許可證審批許可權:
(一)外市漁船或者個人來本市轄區作業的,由蘇州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核發;
(二)在本縣(市)、區轄區內作業的漁船或者個人,由所在地縣(市)、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核發;
(三)跨縣(市)、區作業的,持本縣(市)、區核發的捕撈許可證到作業所在地縣(市)、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辦理跨區生產簽證;
(四)養殖場雇用場外船舶進行捕撈生產,其捕撈許可證按上述規定,分別由當地主管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核發。
第十六條 在水域內設置漁籪、繒網等定置漁具,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保護漁業資源的要求,對設置數量、時間、地點、長度、網目規格進行審核。凡涉及主要航道和泄洪道的,應當分別獲得交通、水利部門的同意。 定置漁具不得跨縣(市)、區設置。 在防汛期間,應當服從縣(市)、區以上防汛指揮部的指揮,必要時應當無條件拆除有礙泄洪的漁具。
第十七條 在行政區域交界或者歷史上共同利用的漁業水域發生的捕撈糾紛,由雙方所在地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先暫停捕撈作業,待上一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處理。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另一方的生產工具,不得擴大事態。
第五章 水產資源的保護、增殖
第十八條 中華鱘、白鱘、白暨豚等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禁止捕捉、買賣、販運。凡誤捕的應當立即無條件放生,已死亡的交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處理。 捕撈、運輸鰻鱺、中華絨螯蟹等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親體,必須持有省以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專項捕撈、收購、運輸許可證件。 凡有關單位查獲的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親體,均應當及時移交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處理。
第十九條 貝類是水產養殖業的基礎資源。凡收購和調運貝類的,應當繳納資源增殖保護費,取得收購、運輸許可證件後,方可收購、運輸。 收購證和市內運輸准運證由縣(市)、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核發,跨市運輸的准運證由蘇州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核發。 貝類收購、准運證由蘇州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條 禁止使用爆炸品、麻醉品、藥物、電力、魚鷹和在閘口套網捕撈水生動物。
第二十一條 每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為漁籪禁捕期。 跨市水域的漁籪禁捕期由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與外市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 在增殖水域進行遊釣活動的,應當向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領遊釣證。
第二十三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棄有害水產資源的污染物。漁業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產資源損失或者影響漁業生產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協同環保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 漁業船舶、船員管理
第二十四條 漁業船舶及其職務船員應當經過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檢驗、考核合格,取得有關技術、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漁船檢驗、船員考核實行分級管理。
(一)44千瓦(含44千瓦)以上的內河機動漁業船舶的檢驗及其職務船員的資格考核,由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二)44千瓦以下的機動漁業船舶和非機動漁業船舶的檢驗及其職務船員的資格考核,由縣(市)、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十六條 漁政漁港監督船艇以及在從事捕撈、養殖生產和為漁業生產服務的非營業性運輸期間的漁船,免繳航養費。
第二十七條 漁業船舶之間以及純漁港水域內漁業船舶與其他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處理。
第七章 獎 懲
第二十八條 對保護水產資源和維護漁業生產秩序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分別處以沒收漁獲物、漁具、漁船和違法所得,收回水面養殖使用權,吊銷漁業許可證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對違法行為人並處罰款:
(一)無證養殖、網圍養殖超面積的,每公頃750-2250元;
(二)無證捕撈的,每起50-500元;
(三)未按捕撈許可內容作業的,每起25-100元;
(四)違反禁捕期的,每起50-500元;
(五)使用禁用工具的,每起50-1000元;
(六)違反捕撈、收購、販運或者藏匿國家重點保護和有重要經濟價值水生動物親體和苗種的,每起500-10000元;
(七)無證收購、運輸貝類的,每起200-1000元。 其他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執行。當事人對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漁業活動過程中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違反漁業法律、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漁政漁港檢查人員必須遵紀守法、秉公執法,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反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蘇州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