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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船員異動登記由船員或漁業人填具申請書一式四份(格式如附件二)連同船員手冊送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登記蓋章後發還。該申請書除漁會自行抽存一份外,另三份分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警察局及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備查。在他縣市作業漁船船員之異動登記,得於漁船進港後,由船員或漁業人向當地區漁會提出申請,經由該當地區漁會代為登記異動資料並於船員手冊記事欄註記後,將該申請書全份送原船籍所屬漁會,依前項規定辦理。在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船員之異動登記,得免附船員手冊,直接由漁業人填具申請書或相關報表送交當地區漁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七、船員或漁業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前點規定辦理異動登記時,得先隨他船出海,返港後船員或漁業人應於七日內辦理異動登記手續。
八、船員變更雇主辦理異動登記時,船員或漁業人任一方如已將中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送達他方後,即得檢附通知送達文件及相關申請書件,逕送區漁會依第六點規定辦理;如雙方係簽訂定期契約,則契約期間屆滿後,任一方得檢具契約及相關申請書件,逕送區漁會辦理。
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區漁會接獲船員異動登記資料後,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錄。
十、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出海作業證明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海上經歷證明之期間,應以下列方式之一查核:
(一)於有限海域作業:
1依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及進出港檢查簿之累計進出港期間。
2依海岸巡防機關出具進出港登記資料之累計進出港期間。
3依相關機關出具進出港資料之累計進出港期間。
(二)於無限海域作業:
1搭船進出者,準用前款規定方式辦理。
2作業中途搭機往返者,依漁船進出港檢查簿或區漁會出具之船員異動紀錄或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證明文件,與其護照或其他出入境資料,經審核後之交集期間。無法依前項方式查核者,得以船員手冊中漁會簽證之受僱、解僱(或任事、卸事)累計期間核算。
十一、本規則第二十一條附表所稱經歷證明之期間,應以前點方式之一查核,無法依前點方式查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查詢船員異動紀錄及漁船進出港等資料,作為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換發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