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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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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漁業發展
第 52 條 為融通漁業資金,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洽由金融機構,辦理各種漁業貸款。 
金融主管機關及漁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核准設立漁業金融機構。
第 53 條 為策進漁業投資,保障漁業安全,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機關舉辦各種漁業保險,或委託漁民團體,或洽由公民營保險機構辦理之。
第 53 條 之 1 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得就漁船海難救護互助、遭難漁民與漁船救助、獎勵動力漁船所有人及漁民海上作業保險等相關事項,訂定辦理辦理之。
第 54 條 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興建及維護漁港與漁業公共設施。 
二、配置巡護船隊,實施救護、巡緝及護漁工作。 
三、設置漁業通訊電臺。 
四、設置信號臺、標識桿及氣象預報系統等安全設備。 
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六、應請國防部及有關單位給予必要之協助及保護。
第 55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改良設備,有益於漁業安全及救護者。 
二、改進漁船、漁具、漁法或水產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績者。 
三、興辦水產教育,或從事水產研究,著有成績者。 
四、開發水產資源,有利於漁業發展者。 
五、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為促進漁業發展,政府應設置漁業發展基金;其基金數額,由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編列預算撥充之。 
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57 條 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政府應設置漁產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管理運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進口漁業生產所必需之漁船、漁具及漁業資材,為國內尚未生產或生產不足者,免徵或減徵關稅。漁業試驗研究機關進口試驗研究所必需之用品,免徵關稅。 
前項減免項目及標準,由行政院訂定發布之。
第 59 條 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7 章   罰則
第 60 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61 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6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塗改漁船船名或統一編號者。 
二、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三、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回游路徑者。
第 63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6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經營漁業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者。 
三、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者。
第 6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之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