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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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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 71 條法規

 
中華民國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四十九條並自中華民國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八月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六十五條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六日總統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六七○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九九○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四三五八○號令公布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並修正第八條條文
 
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 4 條 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 
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
第 5 條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第 7 條 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之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一、 經漁業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者。 
二、 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海關沒收或沒入漁船者。 
三、 承受未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船舶者。 
四、 依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禁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者。 
五、 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六、 依漁業法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者。 
七、 現有漁船所有人變更前,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主管機關尚未處分者。
第 8 條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第 10 條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第 11 條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第 12 條 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 13 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結構調整之目的,得設漁業諮詢委員會,由專家學者、漁業團體、政府有關機關人員組成。漁業諮詢委員會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應按漁業種類,分別規定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其他必要事項,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