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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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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特定漁業
第 36 條 本法所稱特定漁業,係指以漁船從事主管機關指定之營利性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前項指定之範圍,包括漁業種類、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並應於漁業證照載明。
第 37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總噸數、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 
一、水產資源之保育。 
二、漁業結構之調整。 
三、國際漁業協定或對外漁業合作條件之限制。
第 38 條 依前條規定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予以限制,須減少已核准之漁船數量時,由該項漁業之漁業團體協調業者辦理,並由繼續經營之漁業人給予被限制者補償。但受限制漁船得改營其他漁業者,得不予補償。無從協調時,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前項限制,如係撤銷其漁業經營,並註銷漁業證照者,主管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
第 39 條 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為配合漁業發展之需要,促進對外漁業合作,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對外漁業合作辦法。
 
第 4 章   娛樂漁業
第 41 條 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
第 42 條 娛樂漁業進入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者,應取得專用漁業權人之許可,並遵守其所訂之規章;專用漁業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專營或兼營娛樂漁業之漁船設備、人員安全及應遵守事項,應訂定辦法嚴格管理之。
 
第 5 章   保育與管理
第 44 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第 45 條 為保育水產資源,主管機關得指定設置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之設置,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或由縣 (市) 主管機關提具該保育區之管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省 (市) 以上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保育區之管理,應由管轄該保育區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負責。但該水域跨越二縣 (市) 、二省 (市) 以上,或管轄不明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關管理之。
第 46 條 主管機關為達到水產資源保育之目的,得對特定漁業種類,實施漁獲數量、作業狀況及海況等之調查。 
主管機關實施前項調查時,得要求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提出漁獲數量、時期、漁具、漁法及其他有關事項之報告,該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
第 47 條 水產資源保育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8 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49 條 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拒絕。 
為前項檢查時,如發見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扣押;如發見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 
為前項扣押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扣押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第 50 條 漁業人對於作業地區、漁場或採捕、養殖方法遇有爭執時,得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調處。
第 51 條 同一漁場有多種漁法採捕時,主管機關得徵詢漁業人意見,訂定作業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