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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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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漁業權漁業
第 15 條 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 
一、定置漁業權︰係指於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採捕水產動物之權。 
二、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 
三、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左列漁業之權︰ 
(一)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二)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三)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
第 16 條 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共利益,對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訂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 
前項計畫,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並公告之。
第 18 條 定置及區劃漁業權核准之優先順序如左︰ 
一、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二、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三、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四、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五、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六、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七、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八、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漁業權期間屆滿前,漁業人申請繼續經營者,免受前項優先順序之限制。
第 19 條 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應訂定入漁規章,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非漁會會員或非漁業生產合作社社員之入漁,應另以契約約定之。
第 20 條 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第 21 條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登記時,得向申請入收取登記費;其登記規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因漁業權涉訟,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轄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 23 條 專用漁業權,除供入漁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第 24 條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第 25 條 前條漁業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抵押;除強制執行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讓與。 
前項強制執行及讓與之承受人,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為優先。 
設定抵押者,其定著於該漁場之工作物,除契約別有訂定外,視為屬於抵押權設定標的。
第 26 條 漁業權非經該核准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合併或分割。
第 27 條 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或入漁權之共有人,非經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 28 條 漁業權存續期間如左︰ 
一、定置漁業權五年。 
二、區劃漁業權五年。 
三、專用漁業權十年。 
前項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
第 29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 
一、國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環境保護之需要。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 
六、水底管線之舖設。 
七、礦產之探採。 
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第 30 條 入漁權,除繼承及讓與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第 31 條 入漁權之存續期間未經訂定者,與專用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同。
第 32 條 專用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在入漁規章或契約內定之。
第 33 條 漁業權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用其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等之除去︰ 
一、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建設或保存漁場上必要之標識。 
三、建設有關漁業權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
第 34 條 因從事漁業之測量、實地調查或為前條各款之設施,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進入其土地內,或除去其障礙物。
第 35 條 前二條情形無法取得同意且有必要時,得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主管機關許可時應辦理公告,並通知該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因此所生之損害,由申請人予以相當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