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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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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漁業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明確規定「執行檢查人員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是以各級漁政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認為有必要對漁業人之漁船﹝泛指進入所屬行政管轄區內之所有漁船﹞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其他物件及詢問關係人時,應由各主管機關製作指定檢查範圍及檢查人員身分之機關公函;執行檢查人員應向受檢漁業人提示前開機關公函,並出示檢查人員證明文件﹝例如:機關核發之職員識別證或國民身分證﹞。

其所謂「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係指該證件之記載足以判定檢查人員執行檢查項目及範圍,即本條文第一項所列之檢查項目。基此,請貴府依據貴管海域漁業資源之特性﹝諸如漁業管理必要﹞,函發給每位相關人員工作證,並於該函內明確指定對漁業人執行檢查項目及範圍以為例行性檢查之必要。如屬突發狀況,必須對漁業人執行臨檢時,其檢查項目及範圍不在原函列舉檢查項目範圍內,則可依本條文規定,臨時發函指定檢查人員、檢查範圍及項目。 

 
  二、至於漁業檢查人員依旨揭條文對漁業人漁船及其他場所執行檢查是否牴觸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令「有關警察臨檢規定」乙節,查行政檢查係對特定人、特定事項、特定物或特定區域所為之檢查行為,在執行上與「警查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危害或即將發生危險者為限有別。另為保障漁民權益,依旨揭條文於必要派員執行漁業行政檢查事宜時,仍須考量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性與比例原則,方符合前述大法官解釋第五三五號解釋令之意旨。
 
﹝中華民國92年2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二○一七三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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