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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列印
 
十五、與大西洋沿岸國進行漁業合作,並使用該國漁獲配額之漁船,經報本會漁業署專案核准者,不受本注意事項規範,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原2002年核准在大西洋作業之漁船,未經許可於2003年繼續在大西洋作業者,應於2003年1月15日前駛離大西洋。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規定核處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且不予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許可擅赴大西洋(含地中海)作業,或從事運搬魚貨作業者。
 
  (二)作業漁船未於6月15日以前,以連續不中斷的航行方式駛離地中海,或於6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在地中海海域從事黑鮪作業或漁船未經核准於該期間在地中海航行者。
 
  (三)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者。
 
  (四)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者。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本會漁業署指派之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科學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者。
 
  (六)未經核准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者。
 
  (七)經查證屬實有涉入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漁業之情形者。
 
十八、漁船符合下列情形者,下年度船主得申請赴大西洋作業:
 
  (一)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其監控系統回報船位在大西洋天數累計達二一○日者。
 
  (二)監控系統於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設定以自動非人為操作方式(Message report),每天傳送一次船位至對外漁協者。
 
十九、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規定核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漁獲物得不予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
 
  (一)未依規定繳交、填報或虛報作業情形紀錄表、漁獲速報表、漁船轉載漁獲申請表、魚貨銷售資料者。
 
  (二)未依規定維持監控系統正常運作、或未報備監控系統發生故障、或未於二個月內恢復監控系統正常運作者。
 
  (三)從事黑鮪作業漁船於捕撈黑鮪作業期間,監控系統未回報船位者。
 
  (四)捕撈禁止、限制或已達限額魚種者。
 
二十、漁船持有限制體長以下漁獲物者,依漁業法規定核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十一、經核准輸入已取得我國漁業執照之鮪延繩釣漁船,且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大西洋海域作業者,適用前述規定,而其使用之漁獲配額量不計算於本注意事項之漁獲配額量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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