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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行政農業委員會(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三○九○三號令
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三三一二三一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部分條文
一、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凡申請赴大西洋海域(如附件一)作業之漁船,其漁船監控系統(以下簡稱監控系統)回報2002年在大西洋海域船位天數紀錄,以達到一八○日以上者為限。符合前述規定之漁船主,應向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申請(以下簡稱鮪魚公會)登記,並於2002年12月31日前報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後,向該署(南部辦公室)辦理大西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者,始得前往大西洋作業;另有關漁獲物運搬船亦應向該署(南部辦公室)辦理大西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者,始得前往大西洋。
三、從事東大西洋(含地中海)黑鮪作業漁船,其限制條件如下:
(一)以2002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赴東大西洋(含地中海)捕撈黑鮪,且未違反本會2001年12月14日(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三○九○三號令「2002年我國漁船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及運搬作業船注意事項」規定之漁船為第一優先,2002年獲准在大西洋從事大目鮪作業且未違反該規定之漁船為第二優先,其船數並限定在二十艘以下,超過時以抽籤決定。
(二)漁獲限額為七三四公噸,由核准之作業漁船共同使用。
(三)我國在西大西洋海域無黑鮪漁獲配額,不得赴該海域從事黑鮪作業。
(四)漁船在作業期間,其監控系統須維持正常運作,不得斷訊。
(五)漁船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禁止在地中海作業。
(六)作業漁船應於6月15日以前,以連續不中斷的航行方式駛離地中海。
四、從事大目鮪作業漁船,其限制條件如下:
(一)以2002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大西洋從事大目鮪作業,且未違反本會2001年12月14日(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三○九○三號令「2002年我國漁船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及運搬作業船注意事項」規定之漁船為限。
(二)漁獲總限額為一五、○○○公噸。
(三)從事大目鮪作業之漁船,每船漁獲限額為一二○公噸,如已達限額,擬繼續捕撈者,須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申請增加配額,以一次為限,最多三○公噸,且須於7月10日以後提出。
(四)作業漁船其2003年1月1日以後捕獲之黃鰭鮪漁獲量,占大目鮪漁獲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有售魚資料可予佐證者,可核予最多五○公噸之配額增加量,其申請時間須於7月10日以後提出。
(五)有關前款之漁獲限額分配原則,本會漁業署為充分利用整體限額,得視各漁船至8月31日之漁獲狀況,再予調整各漁船之漁獲限額。
(六)每船每月長鰭鮪之意外漁獲量不得超過主漁獲(大目鮪)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