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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船位資料未送至對外漁協連續三日以上時,視為監控系統已發生故障,船主應即以書面方式送請本會漁業署及對外漁協備查外,並由船長以傳真方式,每天回報船位資料至對外漁協。
(十)監控系統故障後,漁船應於二個月內恢復監控系統之正常運作,監控系統恢復正常運作後三日內,船主應填寫「漁船監控系統修復確認單」(如附件六),傳真至本會漁業署及對外漁協。
(十一)漁船進港後,船主應填報「漁船監控系統進出港通報聯單--進港通報表」(如附件七),並傳真至對外漁協備查,始得關機,漁船出港前七十二小時前,船主應填報「漁船監控系統進出港通報聯單─出港通報表」(如附件七),並傳真至對外漁協,確認監控系統能自動回報船位至對外漁協者,始能出海作業。
(十二)漁船進港時,未依前款規定通報即自行關閉監控系統,造成監控系統無法自行回報船位達三日以上者,視同監控系統故障。
(十三)在2003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漁船透過監控系統回報漁獲量及監控系統回報船位在大西洋海域累計天數各達二一○日以上者,得申請主漁獲魚種一○公噸額外之獎勵漁獲限額。
(十四)漁船不得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
(十五)漁船之識別標誌不得以任何方式遮蔽或塗改。
(十六)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科學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有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之漁船,得申請大目鮪或北大西洋長鰭鮪之五○公噸額外之獎勵漁獲限額。
(十七)漁船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派遣之巡護船保持通訊聯絡,並接受登船檢查。
(十八)作業漁船倘於6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航行地中海,須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航行。
(十九)漁船不得有將所申領之漁業證明書提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將本船漁獲物以其他漁船名義出售之情形。
(二十)漁船及船主不得有涉入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之情形。
十、鮪魚公會對違反本注意事項之漁船,不得核發冷凍鮪類(含旗魚類)輸日配額證明。
十一、鮪魚公會在有限額之魚種其總漁獲量未達漁獲限額百分之八十前,應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將上月我漁船在大西洋捕撈之漁獲重量資料,轉報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該辦公室應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將上月漁獲資料彙整,報本會漁業署備查。惟在前述總漁獲量超過漁獲限額之百分之九十時,應於每週一下午五點前將彙總之漁獲速報量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十二、漁獲物運搬船不得載運我國漁船違規捕撈或不得持有之漁獲物,並嚴禁載運他國漁船之漁獲物。漁獲物運搬船載運漁獲物時,應詳細填寫漁船轉運漁獲紀錄表。
十三、代理商不得代理銷售未經核准前往大西洋作業漁船之漁獲物及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作業日起之漁獲物。
十四、漁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得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未經核准赴大西洋海域(含地中海)作業者。
(二)未依本注事項第九點第三款速報漁獲重量者。
(三)載運未經核准所捕之漁船漁獲物、違規捕撈者或持有外國籍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者。
(四)從事黑鮪作業漁船於捕撈黑鮪作業期間,監控系統未回報船位者,或未於6月15日以前駛離地中海海域者,或經發現於6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在地中海海域從事黑鮪作業者。
(五)漁船未經核准於6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在地中海航行者。
(六)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者。
(七)監控系統故障後,漁船未於二個月內恢復監控系統正常運作,且未進港維修者。
(八)經查證屬實有涉入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漁業之情形者。
(九)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者。
(十)其他涉嫌違規作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