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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從事北大西洋長鰭鮪作業漁船,其限制條件如下:
(一)以2002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北大西洋從事長鰭鮪作業,且未違反本會2001年12月14日(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三○九○三號令「九十一年我國漁船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及運搬作業船注意事項」規定之漁船為限。
(二)漁獲限額為四、四五三公噸。
(三)從事北大西洋長鰭鮪作業漁船,每船漁獲限額為二五○公噸。
(四)與南大西洋長鰭鮪作業漁船共同使用大目鮪漁獲限額一、五○○公噸。
(五)有關前二款之漁獲限額分配原則,本會漁業署為充分利用整體限額,得視各漁船至8月31日之漁獲狀況,再予調整各漁船之漁獲限額。
(六)每船每月大目鮪之意外漁獲量不得超過主漁獲(長鰭鮪)百分之十。
(七)不得赴南大西洋捕撈長鰭鮪。
六、從事南大西洋長鰭鮪作業之漁船,其限制條件如下:
(一)以2002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南大西洋從事長鰭鮪作業,且未違反本會2001年12月14日(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三○九○三號令「2002年我國漁船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及運搬作業船注意事項」規定之漁船為限。
(二)每船每月大目鮪之意外漁獲量不得超過主漁獲(長鰭鮪)百分之十。
(三)不得赴北大西洋捕撈長鰭鮪。
七、意外漁獲劍旗魚、黑皮旗魚、紅肉旗魚之限制條件如下:
(一)北大西洋劍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三一○公噸,由獲准赴北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平
均使用。
(二)南大西洋劍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九二五公噸,由獲准赴南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平
均使用。
(三)黑皮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二四三公噸,由獲准赴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平均使用。
(四)紅肉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一五三.一公噸,由獲准赴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平均使用。
(五)有關前四款之單船漁獲限額俟核准作業船數確定後,由本會漁業署另行公告。
(六)本會漁業署為充分利用整體限額,得視各漁船至8月31日之漁獲狀況,調整各漁船之漁獲限額。
(七)作業漁船意外漁獲黑皮旗魚和紅肉旗魚,如捕獲時魚體仍存活著,須予以釋放,並將其釋放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
八、前點漁獲限額計算期限為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且均為未經加工處理之重量,換算比率如附件二,若國際漁業組織另有規定變更時,由本會另行公告。前項漁獲限額限於在2004年2月28日前申報漁業證明書,逾期不再受理。
九、作業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於作業期間除應遵守「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船長應填寫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速報表。
(二)作業漁船意外漁獲黑皮旗魚和紅肉旗魚,須在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速報表填報(五度方格內)捕獲存活和死亡之漁獲重量及尾數。
(三)船主應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以電傳書面(如附件三)向鮪魚公會確實速報上月漁船在大西洋捕撈之漁獲及已轉載之重量(全魚重,單位公斤)及尾數,惟當有漁獲限額之魚種總漁獲量達總限額量百分之八十時,為即時掌握整體漁獲資訊,避免總漁獲量超出限額,船主應於每週一上午向鮪魚公會填報上週之漁獲速報表。但漁船捕撈黑鮪時,應當日以電訊通報捕撈黑鮪之尾數、每尾重量(以公斤為單位,未去頭去肚之重量為準),體長(下顎尖端至尾叉長)及捕撈時船位,船主應於次日(遇假日順延)將前述資料以書面資料(如附件四)送鮪魚公會彙整函送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
(四)漁船應停止捕撈已達限額之鮪、旗魚類,如再有捕獲時,應全部拋回海中,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五)黑鮪、大目鮪、黃鰭鮪最小魚體限制分別為六‧四公斤、三‧二公斤、三‧二公斤;劍旗魚最小魚體限制為十五公斤或下顎尖端至尾叉長為一一九公分、黑皮旗魚最小魚體限制為下顎尖端至尾叉長二五一公分,紅肉旗魚最小魚體限制為下顎尖端至尾叉長一六八公分(如附件五),如有捕獲較上述限制為小者,應即拋入海中,不得持有,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
(六)漁船於進港及完成作業銷售魚貨之二個月內,船主均應將作業情形紀錄表及魚貨銷售資料即送請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
(七)漁船應全程維持監控系統正常運作,且須於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設定以自動非人為操作的方式(Message report),每天傳送一次船位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
(八)漁船因作業需要,變更作業洋區至其他洋區作業時,其監控系統仍需維持正常運作,並依前款規定回報船位至對外漁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