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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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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行政農業委員會(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三○九○三號令

 
  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三三一二三一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部分條文
 
一、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凡申請赴大西洋海域(如附件一)作業之漁船,其漁船監控系統(以下簡稱監控系統)回報2002年在大西洋海域船位天數紀錄,以達到一八○日以上者為限。符合前述規定之漁船主,應向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申請(以下簡稱鮪魚公會)登記,並於2002年12月31日前報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後,向該署(南部辦公室)辦理大西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者,始得前往大西洋作業;另有關漁獲物運搬船亦應向該署(南部辦公室)辦理大西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者,始得前往大西洋。
 
三、從事東大西洋(含地中海)黑鮪作業漁船,其限制條件如下:
 
  (一)以2002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赴東大西洋(含地中海)捕撈黑鮪,且未違反本會2001年12月14日(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三○九○三號令「2002年我國漁船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及運搬作業船注意事項」規定之漁船為第一優先,2002年獲准在大西洋從事大目鮪作業且未違反該規定之漁船為第二優先,其船數並限定在二十艘以下,超過時以抽籤決定。
 
  (二)漁獲限額為七三四公噸,由核准之作業漁船共同使用。
 
  (三)我國在西大西洋海域無黑鮪漁獲配額,不得赴該海域從事黑鮪作業。
 
  (四)漁船在作業期間,其監控系統須維持正常運作,不得斷訊。
 
  (五)漁船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禁止在地中海作業。
 
  (六)作業漁船應於6月15日以前,以連續不中斷的航行方式駛離地中海。
 
四、從事大目鮪作業漁船,其限制條件如下:
 
  (一)以2002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大西洋從事大目鮪作業,且未違反本會2001年12月14日(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三○九○三號令「2002年我國漁船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及運搬作業船注意事項」規定之漁船為限。
 
  (二)漁獲總限額為一五、○○○公噸。
 
  (三)從事大目鮪作業之漁船,每船漁獲限額為一二○公噸,如已達限額,擬繼續捕撈者,須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申請增加配額,以一次為限,最多三○公噸,且須於7月10日以後提出。
 
  (四)作業漁船其2003年1月1日以後捕獲之黃鰭鮪漁獲量,占大目鮪漁獲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有售魚資料可予佐證者,可核予最多五○公噸之配額增加量,其申請時間須於7月10日以後提出。
 
  (五)有關前款之漁獲限額分配原則,本會漁業署為充分利用整體限額,得視各漁船至8月31日之漁獲狀況,再予調整各漁船之漁獲限額。
 
  (六)每船每月長鰭鮪之意外漁獲量不得超過主漁獲(大目鮪)百分之十。
 

五、從事北大西洋長鰭鮪作業漁船,其限制條件如下:
 
  (一)以2002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北大西洋從事長鰭鮪作業,且未違反本會2001年12月14日(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三○九○三號令「九十一年我國漁船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及運搬作業船注意事項」規定之漁船為限。
 
  (二)漁獲限額為四、四五三公噸。
 
  (三)從事北大西洋長鰭鮪作業漁船,每船漁獲限額為二五○公噸。
 
  (四)與南大西洋長鰭鮪作業漁船共同使用大目鮪漁獲限額一、五○○公噸。
 
  (五)有關前二款之漁獲限額分配原則,本會漁業署為充分利用整體限額,得視各漁船至8月31日之漁獲狀況,再予調整各漁船之漁獲限額。
 
  (六)每船每月大目鮪之意外漁獲量不得超過主漁獲(長鰭鮪)百分之十。
 
  (七)不得赴南大西洋捕撈長鰭鮪。
 
六、從事南大西洋長鰭鮪作業之漁船,其限制條件如下:
 
  (一)以2002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南大西洋從事長鰭鮪作業,且未違反本會2001年12月14日(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三○九○三號令「2002年我國漁船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及運搬作業船注意事項」規定之漁船為限。
 
  (二)每船每月大目鮪之意外漁獲量不得超過主漁獲(長鰭鮪)百分之十。
 
  (三)不得赴北大西洋捕撈長鰭鮪。
 
七、意外漁獲劍旗魚、黑皮旗魚、紅肉旗魚之限制條件如下:
 
  (一)北大西洋劍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三一○公噸,由獲准赴北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平
均使用。
 
  (二)南大西洋劍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九二五公噸,由獲准赴南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平
均使用。
 
  (三)黑皮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二四三公噸,由獲准赴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平均使用。
 
  (四)紅肉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一五三.一公噸,由獲准赴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平均使用。
 
  (五)有關前四款之單船漁獲限額俟核准作業船數確定後,由本會漁業署另行公告。
 
  (六)本會漁業署為充分利用整體限額,得視各漁船至8月31日之漁獲狀況,調整各漁船之漁獲限額。
 
  (七)作業漁船意外漁獲黑皮旗魚和紅肉旗魚,如捕獲時魚體仍存活著,須予以釋放,並將其釋放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
 
八、前點漁獲限額計算期限為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且均為未經加工處理之重量,換算比率如附件二,若國際漁業組織另有規定變更時,由本會另行公告。前項漁獲限額限於在2004年2月28日前申報漁業證明書,逾期不再受理。
 
九、作業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於作業期間除應遵守「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船長應填寫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速報表。
 
  (二)作業漁船意外漁獲黑皮旗魚和紅肉旗魚,須在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速報表填報(五度方格內)捕獲存活和死亡之漁獲重量及尾數。
 
  (三)船主應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以電傳書面(如附件三)向鮪魚公會確實速報上月漁船在大西洋捕撈之漁獲及已轉載之重量(全魚重,單位公斤)及尾數,惟當有漁獲限額之魚種總漁獲量達總限額量百分之八十時,為即時掌握整體漁獲資訊,避免總漁獲量超出限額,船主應於每週一上午向鮪魚公會填報上週之漁獲速報表。但漁船捕撈黑鮪時,應當日以電訊通報捕撈黑鮪之尾數、每尾重量(以公斤為單位,未去頭去肚之重量為準),體長(下顎尖端至尾叉長)及捕撈時船位,船主應於次日(遇假日順延)將前述資料以書面資料(如附件四)送鮪魚公會彙整函送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
 
  (四)漁船應停止捕撈已達限額之鮪、旗魚類,如再有捕獲時,應全部拋回海中,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五)黑鮪、大目鮪、黃鰭鮪最小魚體限制分別為六‧四公斤、三‧二公斤、三‧二公斤;劍旗魚最小魚體限制為十五公斤或下顎尖端至尾叉長為一一九公分、黑皮旗魚最小魚體限制為下顎尖端至尾叉長二五一公分,紅肉旗魚最小魚體限制為下顎尖端至尾叉長一六八公分(如附件五),如有捕獲較上述限制為小者,應即拋入海中,不得持有,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
 
  (六)漁船於進港及完成作業銷售魚貨之二個月內,船主均應將作業情形紀錄表及魚貨銷售資料即送請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
 
  (七)漁船應全程維持監控系統正常運作,且須於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設定以自動非人為操作的方式(Message report),每天傳送一次船位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
 
  (八)漁船因作業需要,變更作業洋區至其他洋區作業時,其監控系統仍需維持正常運作,並依前款規定回報船位至對外漁協。
 

  (九)船位資料未送至對外漁協連續三日以上時,視為監控系統已發生故障,船主應即以書面方式送請本會漁業署及對外漁協備查外,並由船長以傳真方式,每天回報船位資料至對外漁協。
 
  (十)監控系統故障後,漁船應於二個月內恢復監控系統之正常運作,監控系統恢復正常運作後三日內,船主應填寫「漁船監控系統修復確認單」(如附件六),傳真至本會漁業署及對外漁協。
 
  (十一)漁船進港後,船主應填報「漁船監控系統進出港通報聯單--進港通報表」(如附件七),並傳真至對外漁協備查,始得關機,漁船出港前七十二小時前,船主應填報「漁船監控系統進出港通報聯單─出港通報表」(如附件七),並傳真至對外漁協,確認監控系統能自動回報船位至對外漁協者,始能出海作業。
 
  (十二)漁船進港時,未依前款規定通報即自行關閉監控系統,造成監控系統無法自行回報船位達三日以上者,視同監控系統故障。
 
  (十三)在2003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漁船透過監控系統回報漁獲量及監控系統回報船位在大西洋海域累計天數各達二一○日以上者,得申請主漁獲魚種一○公噸額外之獎勵漁獲限額。
 
  (十四)漁船不得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
 
  (十五)漁船之識別標誌不得以任何方式遮蔽或塗改。
 
  (十六)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科學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有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之漁船,得申請大目鮪或北大西洋長鰭鮪之五○公噸額外之獎勵漁獲限額。
 
  (十七)漁船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派遣之巡護船保持通訊聯絡,並接受登船檢查。
 
  (十八)作業漁船倘於6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航行地中海,須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航行。
 
  (十九)漁船不得有將所申領之漁業證明書提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將本船漁獲物以其他漁船名義出售之情形。
 
  (二十)漁船及船主不得有涉入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之情形。
 
十、鮪魚公會對違反本注意事項之漁船,不得核發冷凍鮪類(含旗魚類)輸日配額證明。
 
十一、鮪魚公會在有限額之魚種其總漁獲量未達漁獲限額百分之八十前,應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將上月我漁船在大西洋捕撈之漁獲重量資料,轉報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該辦公室應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將上月漁獲資料彙整,報本會漁業署備查。惟在前述總漁獲量超過漁獲限額之百分之九十時,應於每週一下午五點前將彙總之漁獲速報量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十二、漁獲物運搬船不得載運我國漁船違規捕撈或不得持有之漁獲物,並嚴禁載運他國漁船之漁獲物。漁獲物運搬船載運漁獲物時,應詳細填寫漁船轉運漁獲紀錄表。
 
十三、代理商不得代理銷售未經核准前往大西洋作業漁船之漁獲物及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作業日起之漁獲物。
 
十四、漁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得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未經核准赴大西洋海域(含地中海)作業者。
 
  (二)未依本注事項第九點第三款速報漁獲重量者。
 
  (三)載運未經核准所捕之漁船漁獲物、違規捕撈者或持有外國籍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者。
 
  (四)從事黑鮪作業漁船於捕撈黑鮪作業期間,監控系統未回報船位者,或未於6月15日以前駛離地中海海域者,或經發現於6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在地中海海域從事黑鮪作業者。
 
  (五)漁船未經核准於6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在地中海航行者。
 
  (六)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者。
 
  (七)監控系統故障後,漁船未於二個月內恢復監控系統正常運作,且未進港維修者。
 
  (八)經查證屬實有涉入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漁業之情形者。
 
  (九)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者。
 
  (十)其他涉嫌違規作業者。

 
十五、與大西洋沿岸國進行漁業合作,並使用該國漁獲配額之漁船,經報本會漁業署專案核准者,不受本注意事項規範,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原2002年核准在大西洋作業之漁船,未經許可於2003年繼續在大西洋作業者,應於2003年1月15日前駛離大西洋。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規定核處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且不予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許可擅赴大西洋(含地中海)作業,或從事運搬魚貨作業者。
 
  (二)作業漁船未於6月15日以前,以連續不中斷的航行方式駛離地中海,或於6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在地中海海域從事黑鮪作業或漁船未經核准於該期間在地中海航行者。
 
  (三)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者。
 
  (四)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者。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本會漁業署指派之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科學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者。
 
  (六)未經核准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者。
 
  (七)經查證屬實有涉入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漁業之情形者。
 
十八、漁船符合下列情形者,下年度船主得申請赴大西洋作業:
 
  (一)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其監控系統回報船位在大西洋天數累計達二一○日者。
 
  (二)監控系統於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設定以自動非人為操作方式(Message report),每天傳送一次船位至對外漁協者。
 
十九、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規定核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漁獲物得不予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
 
  (一)未依規定繳交、填報或虛報作業情形紀錄表、漁獲速報表、漁船轉載漁獲申請表、魚貨銷售資料者。
 
  (二)未依規定維持監控系統正常運作、或未報備監控系統發生故障、或未於二個月內恢復監控系統正常運作者。
 
  (三)從事黑鮪作業漁船於捕撈黑鮪作業期間,監控系統未回報船位者。
 
  (四)捕撈禁止、限制或已達限額魚種者。
 
二十、漁船持有限制體長以下漁獲物者,依漁業法規定核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十一、經核准輸入已取得我國漁業執照之鮪延繩釣漁船,且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大西洋海域作業者,適用前述規定,而其使用之漁獲配額量不計算於本注意事項之漁獲配額量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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