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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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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於我省鰻苗管理問題的復函》〈浙政辦發〔1994〕226號)的精神,結合近幾年全省鰻苗捕撈、收購、調運的實際情況,為保護和合理利用鰻苗資源,促進我省河鰻增養殖業的發展,2003年浙江省鰻苗捕撈、收購、調運的有關管理規定如下:

 
一、捕撈
 
(一)鰻苗實行憑證捕撈。捕苗者須領取《浙江省鰻苗捕撈許可證》(以下簡稱“鰻苗捕撈證”)。對損害資源的拖網、電捕等作業和未經漁船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漁船,不得發給鰻苗捕撈證;對沿海專業漁民,優先發給鰻苗捕撈證。  
 
(二)捕撈區域:鰻苗捕撈原則上在本縣水域進行。定置漁網不得跨縣(市、區)生產;杭州灣流動張網不得進入外縣(市、區)離岸線5公里水域生產;錢塘江和浙南大江河下游水域的機動漁船需相互跨區作業的,憑所在縣(市、區)的捕撈證經本市漁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可在市轄水域內作業;其他確需跨縣(市、區)生產的,須憑所在地縣級漁政管理部門證明,到水域所在地縣級漁政管理部門辦理鰻苗捕撈證。  
 
(三)捕撈時間:溫州、台州和麗水市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其他地區為1月16日至4月15日。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長捕撈時間。
 
二、收購  
 
(一)收購鰻苗(包括黑仔、鰻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所在單位證明,向鰻苗產地的縣級以上漁政管理部門申領《浙江省重要經濟價值漁業資源收購證》(以下簡稱“收購證”)。  
 
(二)各縣(市、區)核發的收購證,不得跨縣(市、區)使用。市級核發的收購證,不得跨市使用。
 
三、調運  
 
(一)鰻苗調運必須憑《浙江省重要經濟價值漁業資源調運證》(以下簡稱“調運證”)運輸。凡調運鰻苗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申辦調運證。本市(地)範圍內憑縣級漁政管理部門開具的調運證運輸;本省範圍內憑市(地)漁政管理部門開具的調運證運輸。  
 
(二)凡欲調運鰻苗出省的,必須持介紹信到採購地縣級漁政管理部門開具證明,向所在地市(地)級漁政管理部門辦理省漁政管理部門蓋章的出省調運證。省漁政管理部門可視情況將部分出省調運證委託縣級漁政管理部門辦理。  
 
(三)河鰻黑仔和鰻種出省,一律到省漁政管理部門申辦出省調運證。
 
四、管理  
 
(一)鰻苗捕撈證、收購證、調運證,由省漁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發放。 
 
(二)對受益於鰻苗(種)資源(包括捕撈、收購、調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徵收標準範圍內按規定收取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以下簡稱“資源費”)。  
 
(三)根據“國務院〔1992〕69號”文件精神,鰻苗境內運輸不作為走私處理,未經許可運銷出境者仍按走私處理。  
 
(四)各級漁政管理部門在鰻苗汛期要爭取公安(邊防)、工商、 民航、交通等部門的支援,加強監督管理,維護生產秩序,避免事故發生,保證安全生產。對無證捕撈和禁漁期捕撈、無證收購、無證調運等違法行為,按《浙江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處罰;對妨礙、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對舉報和協助查處違反漁業法規行為的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