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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02 九月 2015 分類:政令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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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四○六一八號令訂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三四○八五九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漁港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如下:
 
一、與國外合作或以國外為基地之漁船:依每船噸每日新台幣一元至三元,並按實際泊港日數計收。
二、娛樂漁業漁船:依每船噸每日新台幣二元至六元,並按實際泊港日數計收,全年最多以一百八十日計算。
三、舢舨、漁筏及其他漁船:按附表所定費率表計收。
四、海上遊樂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台幣二十元至四十元計收。
五、公務船舶、研究船、訓練船:免予收費。
六、交通船、工作船及其他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台幣四元至十二元計收。
七、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每月新台幣五百元至三千元計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實際收費費率,由各級漁港主管機關依各漁港服務水準在前述費率上下限額度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收費,以總噸位計算。
 
第三條 漁港管理費由該管主管機關或受託代管之機關收取。
 
  前項漁港管理費,主管機關得委託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其代辦費用就其所收金額百分之五
以下計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四條 船舶因緊急避難或經主管機關指定性休漁而進泊漁港期間,免收漁港管理費。
 
  遇天然災害或漁業產業不景氣致漁船滯港時,各級漁業主管機關或受託代管機關應檢具事實,召開漁業諮詢委員會審查。符合審查條件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減收漁港管理費。
 
  前項減收額度及其減收期限應按事實核實認定,其減收額度超過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費率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減收期限為一年以上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條 本標準修正前所定漁港管理費之費額較有利於使用者,於計收九十一年度之漁港管理費時,優先適用之。
 
第六條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摘錄自漁業推廣月刊第19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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